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限公司与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限公司与被告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盐城**限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顾**于2013年5月与孙**及盐城优**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昌山、现任股东朱*就转让厂房、土地等事项进行磋商,2013年5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顾**与孙**签订《协议书》一份。后因孙**发生意外,盐城优**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对顾**与孙**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由盐城优**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等补偿转让款还清后,原告将厂房、土地转让至盐城优**有限公司名下。此后,盐城优**有限公司有关人员找来被告及刘**负责的施工队建造厂房及其他设施。后因盐城优**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找到原告,无故要求原告退还朱*转让土地、厂房的定金30万元。被告等人为达目的,用铁链锁上原告公司电动大门,而盐城德**限公司当时将原料和产品放在原告厂区内,被告等人此举给原告及盐城德**限公司均造成较大损失。同时,被告等人多次殴打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并且限制其人身自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在人身安全遭受巨大威胁的情况下,迫于无奈签署《协议》一份,写道:原告必须退还朱*定金三十万元整。原德**司仓库货物、人员可以自由进出,如找不到朱*,被告不得找原告麻烦。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的威逼胁迫下签订,并非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判准撤销原、被告签署的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胁迫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协议在派出所处有记录,协议所用的纸张也是派出所提供的。涉案的钱是我交给优地客的,优地客又交给顾**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盐**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吴**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优**公司退还定金一事,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保证把朱*找到抵面,三方对面,盐城**限公司必须退还朱*定金三十万元整。原德**司仓库货物、人员可以自由进出,如找不到朱*,吴**不得找盐城**限公司麻烦。此纠纷经阜宁**派出所多次处理,订立协议时有派出所民警王*在场,协议所用纸张也由其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诉称其订立的协议是在威逼胁迫下形成的,但经过庭审及庭后调查,订立涉案协议时有警方人员在场。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盐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盐**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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