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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限公司与江苏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与被告江苏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皮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皮光国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签订长期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PVC薄膜,货到三十天付款,逾期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如涉诉讼由原告所在地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有货款本金19896.54元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896.54并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5年9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476.66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耀**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签订长期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货到30日内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南通**法院管辖。如被告败诉,应当承担该协议项下的所有货款及每笔货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

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送货分切尿袋胶布,货款金额为29682.24元,被告仓库收货员王**收货物;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货分切尿袋胶布,货款金额为19504.94元,被告仓库收货员朱**签收货物;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货分切尿袋胶布,货款金额为20709.36元,被告仓库收货员朱**收货物。以上三笔货物总价69896.54元,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9896.54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海公司与被告耀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总价69896.54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中50000元货款,对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9896.5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每笔货款本金自货到30日后开始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476.66元,计算方式正确,但其中2015年9月31日的利息9.95元客观上不存在,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466.71元,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碍难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差旅费的主张,本院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江苏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限公司货款19896.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466.71元,2015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9896.54元为本金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元、保全费370元,合计612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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