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高**、高*与被告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高*诉被告江苏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高*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海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高俊诉称,原告购买了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栋-XXX号商铺,并与江苏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委托被告管理,被告应每月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税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被告开始不能全面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税后租金6438.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峡公司辩称,欠付租金属实。中泰国际广场业主2800余户,因经济环境、市场因素等客观原因导致商场经营无法达到预期收益,由此引发欠租后果,被告只能以商场实际收益按比例支付业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司)处购买了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XX号商铺。2009年5月,原告与中**公司签订《﹤中泰国际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将商铺委托中**公司经营管理;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自原告全款付清且满五周年后的次月开始,至2017年9月30日止,中**公司每年按1016666元的8%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按月结算,中**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1年9月,中**公司更名为江苏海**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后经协商,原告每月收取的税后经营管理收益为6438.88元,但2014年6月6438.88元的租金,被告未予给付。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及发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实质为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合同中所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实质上为租金,被告也承认欠付租金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的税后租金6438.8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高*2014年6当月租金643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