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任永生、被告太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告驾驶苏J×××××号轿车与皋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皋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责。事发后事故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射阳**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65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2656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请求判令被告太平**城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6565元,其他合理费用300元,合计26865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太平洋保险单复印件1份,王**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

3、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评估,评估车损总额为26565元;

4、汽车维修费增值税发票26565元、价格鉴定费发票300元各1份;

5、雄鹰汽车修理公司对原告车辆修复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3页,修理费价格为29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属实,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14300元。

被告太平**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4300元。

经质证,对证据1保单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且鉴定中对更换项目的残值也未予扣除,同时评估了拖车费用400元,该份鉴定报告已经超出了其鉴定范围,不予认可;对物价局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5维修清单的真实性以及该发票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修理厂的修理资质,而且该修理店并非长**公司的4S店,但其维修价格已经高于鉴定价格,对其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对鉴定项目也有异议,庭后补交详细的核对清单,对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以我公司的书面申请为准,逾期不交视为我公司放弃鉴定申请。

原告王**对被告太平**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对定损项目和价格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王**以其所有的苏J×××××号轿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原告王**按约缴纳了保险费。

2015年6月20日11时,原告王**驾驶苏J×××××号轿车在射阳县合德镇双拥路大自然小区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进道路时,与沿双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皋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致皋婷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承担全部责任,皋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射阳**证中心对苏J×××××号轿车造成的损失进行价值评估,车损为26565元。原告王**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

原告王**委托射阳县**有限公司对苏J×××××号轿车进行了维修,于2015年9月5日向射阳县**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6565元。因车辆损失未能获得赔偿,原告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王**与被告**盐城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该损失经射阳**证中心鉴定,原告也已实际支付了该部分修理费用,故被告应按约支付车损险保险金26565元。2、被告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价格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辩称对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损有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王**主张被告太平**城公司支付车损险保险金26565元,其他合理费用300元,合计2686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车损险保险金26565元,其他合理费用300元,合计268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