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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9时10分,韦**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兴桥镇青华村六组许*成家门前时,撞上行人许*成造成事故,致许*成受伤。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成无责任。许*成受伤后被送至射**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20870.46元,其中医疗统筹支付6882.61元,许*成个人支付13987.85元。事发后,韦**给付许*成20000元。韦**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原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骨折等。其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80日、150日。本次损伤后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许*成自其妻蔡桂花于2012年12月份因病去世后,正常在射阳县城合德镇红旗路16号其儿子许**家中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韦**驾驶的机动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韦**负事故全部责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合理,予以采信。许*成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6882.61元系医保统筹支付,不予支持。许*成事发前正常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相关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许*成事发时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残疾赔偿金按五年计算。许*成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398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天u003d252元;3.营养费:9元/天×150天u003d1350元;4.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年×180天u003d16937.75元;5.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5年×0.2u003d34346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3073.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589.85元,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韦**赔偿5589.85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483.75元,由太**险公司予以赔偿。太**险公司合计应赔偿许*成67483.75元,因韦**已为许*成支付20000元,故太**险公司实际应向许*成赔偿(67483.75元-20000元+5589.85元)u003d53073.6元,并向韦**返还(20000元-5589.85元)u003d14410.15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太**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许*成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53073.6元,向韦**返还14410.15元,扣除韦**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228元,实际向韦**返还13182.15元;驳回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元,鉴定费1710元,合计2232元,由许*成负担122元,韦**负担1228元,太**险公司负担88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许*成受伤时间、原因与入院记录中所载明的情况不一致,许*成和韦**系同村村民,本案存在作假情况,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2.若经法院核实许*成受伤确系韦**所致,因许*成系农村居民,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许*成的相关损失不当;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韦**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太**险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是否正确。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意见如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的疾病诊疗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为证,太**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可能存在作假行为,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许*成自其妻蔡桂花于2012年12月份因病去世后,正常在射阳县城合德镇红旗路16号其儿子许**家中居住、生活,该事实有射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审判决太**险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因此,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不应机械地依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而应当审查保险公司与诉讼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由相关诉讼当事人分担。《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费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上诉人太**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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