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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刘*、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定代理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董*,两被告李**、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中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17日14时28分左右,李**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牡丹雅苑小区11幢南侧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8幢之间道路上左拐弯时,先与推自行车步行的我相撞后,又与吴**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后我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等;两次住院33天,自行用去医疗费8029.29元。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吴**无责任。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刘*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的相关赔偿费用已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8029.2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6877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34566.29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车辆苏J小型普通客车为我所有,我与李**之间为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是帮我移车的,本次事故由我负责处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为刘*移车,应由刘*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责任人李**为无证驾驶且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4时28分左右,被告李**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牡丹雅苑小区11幢南侧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8幢之间道路上左拐弯时,先与推自行车步行的王*相撞后,又与吴**(行人)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后王*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等;两次住院33天,自行用去医疗费8029.29元。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李**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躲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吴**无责任。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刘*所有,刘*与李**为亲戚关系,事故是在李**为刘*移车时发生,刘*在庭审中认可由其负责处理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向三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与吴**协商在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受偿,经审查本次事故两位伤者,交强险限额中关于伤残赔偿限额未超过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超过1万元,双方按比例受偿,王*在医疗费限额内应受偿7759.52元。因李**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为无证驾驶,故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对王*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王*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不足评残。护理时限宜为四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90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材料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驾驶客车与原告王*、吴**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吴**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吴**无责。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该车为被告刘*所有,刘*在庭审中认可由其负责处理本次事故,事故责任人李**为无证驾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王*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刘*、李**共同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王*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此鉴定结论,故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王*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8024.2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8元,护理费120天80元/天u003d9600元,交通费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8024.2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8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6002.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159.52元,由被告刘*、李**赔偿7842.77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执行款项支付方式:执行款项汇到中**银行便仓支行,卡号为6272,户名王**,另加诉讼费用660元,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18819.52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1060元,由原告王*负担50元,被告李**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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