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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吴*等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吴*、吴**与被告太**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吴*、吴**及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太**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吴*、吴**诉称,2015年7月22日7时30分左右,赵*驾驶辽K×××××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后牵引辽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84公里加900米路段,与由X302线进入228国道右转弯后斜过机动车道吴**(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经大**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7月23日死亡。大丰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吴**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海市海丰农场境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吴**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74961.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赵*的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该车系超载行驶,我公司要求扣减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7时30分左右,赵*驾驶辽K×××××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后牵引辽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84公里加900米路段,与由X302线进入228国道右转弯后斜过机动车道吴**(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经大**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7月23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7557元。2015年8月25日,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吴**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2015年9月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受字(2015)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但因原告就该事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盐公交终字(2015)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赵*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三名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三名原告申请撤回对辽阳源**限公司的起诉,三名原告与赵*达成调解协议,由赵*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三名原告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周**、吴*、吴**分别系死者吴**的妻子、儿子、女儿。死者吴**生前系退休工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医疗费票据、退休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抗辩认为,其系正常行驶,吴**不应当走在机动车,并且相撞的接触点是在其所驾事故车辆的右侧,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负次要责任或不负事故责任,但其却未能提供相关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结论的证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赵*所驾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其应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按责承担10%的免赔额。本案中,三名原告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海市海丰农场境内,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应适用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者吴**的户籍地为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南阳村4组,且常住在此地,吴**非上海市居民,亦非居住、生活在上海市境内,故对原告的主张应适用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三名原告主张医疗费7557元,有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三名原告主张营养费80元(40元/天×2天),因吴**居住、生活在江苏境内,原告主张适用上海标准无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标准偏高,应按9元/天计算,且吴**实际住院时间为1天,故营养费应计为9元(9元/天×1天)。

三名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其主张的标准偏高,应按18元/天计算,且吴**实际住院时间为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为18元(18元/天×1天)。

三名原告主张误工费261.4元(130.7元/天×2天),因吴**系退休工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在退休后仍在外打工的证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三名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1.4元(130.7元/天×2天),其主张的标准偏高,应按85.14元/天计算,且吴**实际住院时间为1天,故护理费应计为85.14元(85.14元/天×1天)。

三名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709元,其主张标准偏高,应为30891.5元。

三名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54200元(47710元/年×20年),其主张标准偏高,因吴**系退休工人,故应按34346元/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计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

三名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76.3元(3人×3天×130.7元/天),其主张的标准偏高,应按94.1元/天计算,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计为846.9元(3人×3天×94.1元/天)。

三名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吴**在事故中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三名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周**、吴*、吴**因吴德法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9元、护理费85.14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46.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37327.54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755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人民币334676.09元(619770.54元×60%×90%),合计人民币45223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吴*、吴**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737327.54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吴*、吴**合计人民币452233.09元(由周**、吴*、吴**凭有效居民身份证、生效判决书直接到保险公司领取)。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9元,减半收取208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05元,由原告周**、吴*、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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