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阳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盐城市申通**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速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0时50分左右,陈**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盐城市区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大庆路由东向西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朱**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经诊断: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伴两下肺膨胀不全。同年12月3日,朱**出院,产生医疗费67290元,由申**公司支付。2015年7月15日,经朱**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6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东**鉴定中心对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东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因车祸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本次事故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保险公司对朱**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2014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法医出具审核意见:朱**因交通事故致8肋以上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9.5b、4.9.9i、附录A.9条款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10.2.16相关规定,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结论合理。

2014年11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盐公交证字(2014)第14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事故发生在大庆路与范公路交叉路口,事故时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是否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查清,故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小型客车所人有为申**公司,陈**为申**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还查明:朱**在事故发生前租住在盐城市亭湖区大星村七组李**家,从事蔬菜和卤菜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因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导致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由机动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应认定陈**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二)关于阳光财**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阳光财**支公司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受害人朱**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68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朱**的住院时间为56日,参照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朱**的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69923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朱**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756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朱**的误工期限为180天,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结合其误工损失减少及年龄的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16938元。(6)交通费。根据朱**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按照所在地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5112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朱**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朱**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车损300元;对朱**主张的玉镯、蔬菜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9)项合计258346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责任的划分。1、阳光财**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阳光财**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阳光财**支公司依法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2、阳光财**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陈**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因事故成因无法认定,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应由申**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阳光财**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责险,故阳光财**支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责险的约定代为被告申**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40703元,应由阳光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赔偿。3、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朱**之损失,故申**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申**公司已支付款,朱**应予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阳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12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朱**140703元,合计261003元。二、朱**返还盐城市**有限公司人民币6729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360元,由盐城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剔除朱**医疗费中与事故无关的用药部分以及非医保用药。2.朱**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对朱**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朱**伤情鉴定两个九级伤残不合理。该鉴定是朱**单方委托,鉴定时朱**内固定未取出,极有可能影响关节功能。其次,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认定朱**8跟以上肋骨骨折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1.医疗费均是治疗伤情费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有非医保用药。2.朱**是下放知青,户口是城镇,并且租赁了两个门面,误工情况是存在的。3.伤残是法院摇号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明确说明内固定在位不影响鉴定,一审法院也找了法医进行了审核。4.6-12根肋骨骨折是在受伤当日拍片,在出院前拍片已经明确注明4-12肋骨骨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通速递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关于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对朱**残疾等级有异议的问题。经查,涉案司法鉴定机构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一审法院依据朱**的申请随机摇号确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通过体格检查和阅片等方法,确认朱**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上诉人提出涉案鉴定是朱**单方委托与事实不符;其认为朱**内固定在位影响关节活动度,对此鉴定意见有明确说明“右胫腓骨远端内固定在位不影响踝关节活动,不影响鉴定结果的评定”。故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真实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合理,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朱**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一审已经查明,朱**事故发生前租住在盐城市亭湖区大星村七组李**家,从事蔬菜和卤菜经营,故可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朱**医疗费是否合理。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剔除朱**医疗费中与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具体指出朱**医疗费中哪些费用与事故无关,也未能提供朱**支出的医疗费中存在哪些非医保项目、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组成以及与可代替的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阳光**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