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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中国太平洋**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5年9月21日7时40分许,林**驾驶东南牌DN7150苏E×××××号小型客车,沿射阜涟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阜涟线(329省道)38公里400米处突然变道时,与原告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姜**受伤,原告经射**民医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399.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姜**的损失医疗费2399.9元、营养费63元、误工费2036.8元、护理费712.88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5562.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2015年9月22日的票据没有病历印证,我司不认可。原告已经满55周岁,误工费不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70元每天,认可7天,交通费认可100元,电动车修理费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7时40分,林**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客车,沿射阜涟线(××省道)行驶至射阜涟线(××省道)38公里400米时,与原告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姜**受伤。

原告姜**受伤后,被送至射**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99.9元。

2015年9月27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32092400S315092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为秀无责任。林**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原告姜**申请,本院司法鉴定科对原告姜**现有医疗费是否合理、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作出咨询意见如下:1、据姜**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卷宗内现有射阳**医疗费与伤情吻合,查证属实的建议予以认定;2、据其伤情,参照相关标准,如计误工,时间建议20天;护理、营养时间建议各1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基数咨询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为失地居民,故对其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姜**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2399.9元;

2、营养费:9元/天×7天u003d63元;

3、误工费:34346/年/365天×20天u003d1881.97元

4、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7天u003d658.69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6、财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5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353.56元,此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353.56元,此款汇入姜**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320924027199000017738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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