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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毕*、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毕*、陈**、中国太平**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毕*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被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称:2015年9月9日7时22时30分左右,被告陈**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兴商业街交叉路口时,撞上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5256.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毕*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确定;2、苏J×××××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陈**向我借用该车后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我不承担责任;3、肇事车辆由保险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确定;2、我向毕*借用苏J×××××号小型轿后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由保险公司处投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确定;2、事故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属实,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7时22时30分左右(天气:晴),陈**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兴商业街交叉路口时,撞上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许*,致许*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许*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骨盆骨折、腰骶椎骨折、左肾挫伤、肺挫伤。同年10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号第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无事故责任。”至2015年11月12日,许*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35256.71元,被告陈**已支付给许*1万元。许*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用125256.71元。

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毕*,陈**向毕*借用该车后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陈**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许*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为135256.71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2、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陈**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代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25256.71元。3、被告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要求先行赔偿医疗费用的损失,故被告陈**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毕*作为事故车辆的出借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125256.71元,合计赔偿135256.71元。

二、原告许*返还被告陈**已付款1万元。

三、驳回原告许*要求被告毕*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原告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4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太平**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司应给付原告许*126716.71元(户名:许*,开户行:工商银行,帐号:62×××07),应给付陈**1000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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