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张**、中国太平洋**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被告太平洋**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邱**、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平洋**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5年2月9日9时,被告张**驾驶苏E×××××轿车沿滨海县陈涛镇新大桥南侧路段处由南向北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蔡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第2015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所驾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公司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82123.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香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香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要求此款在案件中合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公司新区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属实,被告张**所驾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公司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结合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原告应当是居住在农村,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枇杷露69元明显与伤情无关,应予剔除,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9时,被告张**驾驶苏E×××××轿车沿滨海县陈涛镇新大桥南侧路段处由南向北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蔡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蔡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滨海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原告蔡某某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计14165.27元,其中6000元由被告张**垫付。

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第2015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

被告张**所驾苏E×××××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公司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前,原告蔡某某为了帮助原告蔡某某之子王某某照顾子女上学,随王某某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

经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5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原告蔡某某休息(误工)时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时限以90日为宜,营养时限以45日为宜。原告蔡某某因鉴定支出鉴定、检查、挂号、诊查等费用1438.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和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机动车驾驶人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对事故无责任,损失赔偿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并结合交通工具对事故产生的危险程度酌情确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和双方使用的交通工具情况,对被告张**一方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100%。

被告太平洋财**公司新区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蔡某某主张的因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公司新区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赔偿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原告蔡某某主张的损失明细及本院对原告蔡某某主张的损失的审核明细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一、附表二。被告太平洋财产**分公司新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保险金为:(69059.07-120823)×100%+120823u003d69059.07(元)。被告张**垫付款6000元应在保险金中返还。原告蔡某某实际应得保险金69059.07-6000u003d63059.07(元)。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应向原告蔡某某赔付保险金63059.07元,向被告张**支付保险金6000元。对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洋财**公司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赔付保险金63059.07元,向被告张**支付保险金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标的款通过本院交接,保险金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98.79元,由被告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负担522.21元。鉴定费1438.2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负担123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1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