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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贾**、中国太平洋财**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平、被告朱**、贾**、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4日5时20分左右,朱**驾驶苏H轿车沿S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107县道交叉处时,与沿X1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未取得驾驶证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作出滨公交认字第(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王**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苏H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损失如下:治疗费107209.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3585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326556.9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2852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贾**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另垫付了3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5时20分左右,朱**驾驶苏H轿车(车主贾**)沿S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107县道交叉处时,与沿X1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未取得驾驶证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外伤性癫痫构成十级伤残,右胫排骨中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0个月,营养期5个月,护理期5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3000元左右;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作出滨公交认字第(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王**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苏H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王**和盐城**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万都涵碧园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月工资2400元。

确认原告损失如下:治疗费86225.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3585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9011.7元。

另朱**已经垫付206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209.5元,因其中20609元没有医疗费发票,应当扣除,待有发票时再主张,另375元没有药品名称和治疗项目无法认定。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309011.7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付233407(309011.7-120000u003d189011.7,189011.7*0.6u003d113407,113407+120000u003d233407)元,扣除垫付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202798元。在该范围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车主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赔付保险金20279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赔付保险金20609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需本院交接,保险金可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

案件受理费1926元,鉴定费1396元,合计3322元,由原告王**负担9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烟台中心公司负担2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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