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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3年11月7日,其为自有的苏K×××××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2014年9月21日16时10分,王**驾驶该车辆沿S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S331线与G228线交叉路口时,与单**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王**及车上人员周**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无责任。事故造成王**医疗费损失10160.75元,车辆损失65717元,施救费及鉴定费损失3100元。请求法院判决太**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8977.7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太**保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事实亦无异议;王**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王**车损应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医疗费用应当向对方车辆交强险主张,不足部分由太**保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应由王**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是苏K×××××车辆的所有权人,2013年11月7日,王**为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906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人,限额1万元;乘客4人,限额每人1万元)等保险,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4年9月21日16时10分,王**驾驶车辆(内载周**)沿S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S331线与G228线交叉路口时,与单**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及车上人员周**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0904201409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向太**保公司报案,该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定损。王**受伤后,经盐城**民医院检查,支出挂号费、检查费合计1604.50元;周**在盐城**人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至同年9月29日出院,共支出各项费用8556.25元,上述两人的医疗费用合计10160.75元均已由王**实际支付;事故车辆经盐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委托,盐城市**证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盐市价车鉴字(2014)第321号车损评估意见书,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为65717元,王**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为处理事故,王**另支出施救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盐市价车鉴字(2014)第321号车损评估意见书,能否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二是太**保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优先赔偿款2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医疗费部分应优先向对方车辆交强险主张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70%的抗辩理由能否得到支持,太**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是否成立。王**为自己的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王**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太**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鉴定费是王**为确定车辆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太**保公司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发生后,太**保公司未对车辆损失及时定损,现王**主张的车损依据是由处理事故的公安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事故车辆所进行的评估,太**保公司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事故车辆的损失应当以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确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太**保公司要求车辆损失赔偿额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优先赔偿的2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赔偿的主张不符合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太**保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自行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太**保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医疗费部分应优先向对方车辆交强险主张的理由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优先赔偿的1万元,不足部分160.75元应由太**保公司全额承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太**保公司要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优先赔付的车辆损失赔偿2000元及医疗费1万元的请求能够支持,应当在王**主张的车辆损失险赔偿款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扣除,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其实际能够要求太**保公司赔偿的金额为:车辆维修损失扣除2000元后为63717元,医疗费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俦赔偿的1万元后为160.75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6697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太**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保险金66977.75元。如果太**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依法减半收取885元,由王**负担145元,太**保公司负担740元(王**已预交,限太**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诉称

太**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案自2014年9月21日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未通知我司查勘人员对涉损车辆进行定损,而自己单方面自行修理委托了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的结论及项目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更换清单,很多都是虚高配件价格,再有评估给予更换的配件,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更换,我司庭前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不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我司超对方交强险1万元承担160.75元不合理,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二审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王**已经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一直没有到现场,后交警部门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依职权委托盐城市**证中心对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该定损评估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盐城市**证中心作为具有法律资质的物损评估部门,其定损结论客观的认定了被上诉人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应当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定损的依据。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包括司机和乘客,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故一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超出对方车辆交强险1万元部分的160.75元医疗费用具有合理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上诉**保公司二审中提供一份新证据:编号为A02H03Z03090923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其中的第六条保险责任条款部分,证明案涉医疗费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1万元赔偿部分后剩余的160.75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王**针对上诉**保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超出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之外的车上人员的人身伤害按照责任比例来进行赔付,并且该条款在被上诉人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该条如何理解。

被上诉人王**二审中提供一份新证据:通话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当天王**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但其工作人员未到现场定损。

本院查明

上诉**保公司针对被上诉人王**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王**打了电话是事实,但是不同意对方说法,事故当天就已经把车辆拖走,没有留给我们公司时间定损。从评估报告可以看出事故当天就送去评估了。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保公司提供的编号为A02H03Z03090923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提供的通话记录打印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被上诉人王**是否曾在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报案这一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损评估意见书能否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2、案涉医疗费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1万元赔偿部分后剩余的160.75元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一)案涉车损评估意见书能够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通过电话及时通知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未能及时进行定损。经处理案涉事故的盐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委托,盐城市**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车损评估意见。上诉人称“评估意见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这一意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受损配件已经实际更换”,该意见与案涉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相悖,机动车损失保险负责分担的是机动车所受损失的风险,受损配件是否实际更换并不影响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付机动车的损失。

(二)案涉医疗费用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1万元赔偿部分后剩余的160.75元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首先,王**所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对于保险责任的定义是“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偿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周**的治疗费用已由王**实际支付,依对上述定义的通常理解,王**支付的该费用应属于“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其次,即使如上诉人所主张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则由于被上诉人王**投保两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对象分别为驾驶员和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10000元×4座,现驾驶员王**和乘客周**的医疗费用均未超出保险金额,王**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太**保公司进行赔付,剩余应当由事故对方赔付的部分可依据侵权关系从对方交强险中扣除。原审判决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10000元赔偿部分后剩余的160.75元由上诉人赔付,在结果上并未加重太**保公司本应承担的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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