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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徐**、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徐**、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季红梅、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731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7894.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原告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自行承担50%;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应各为60天;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徐**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径建湖县九龙口镇梅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梅苏村)镇村道路交叉路口处,车辆前部与沿镇村道路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行驶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载毛扣弟、潘*)发生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潘**及其车后乘坐人毛扣弟、潘*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潘*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又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37310.21元。2014年6月20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建公交认字(2014)第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案外人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潘*、案外人毛扣弟、李**无事故责任。

2015年3月24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潘*的损伤程度等事项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085号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因交通事故致上下颌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耻骨支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其上下颌骨、左耻骨支骨折等损伤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伤残;其颅脑、牙齿损伤因鉴定材料不足本所未作伤残评定。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80日、120日;其后期医疗(下颌部皮肤疤痕修复)费用本所无法作出准确评估。

另查明,被告徐*和所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籍登记卡、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徐**、潘**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徐**驾驶的是机动车,潘**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徐**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就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支公司另辩称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应各为60天,该辩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潘*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3731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0800元,以上合计50258元(取个位整数)。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先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0%(剩余70%的交强险限额预留给其余伤者)进行赔偿14400元(其中医疗赔偿费用限额3000元,其余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0%,均由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5858元,由被告徐**按事故责任赔偿65%,即赔偿23288元。鉴于被告徐**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其应当赔偿的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7688元(交强险部分为14400元,商业三责险部分232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和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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