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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沈**等与中国太平洋**州市新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沈**、蒋**、尤**、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新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沈**、蒋**、尤**、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江**、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沈**、蒋**、尤**、蒋**诉称:2015年11月6日11时许,王*驾驶小型轿车沿射阳县盘湾镇塘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盘湾镇塘南线与新联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新联线由南向北行驶蒋**驾驶后载蒋**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沈**、沈**、蒋**、尤**因亲属蒋**死亡的损失费用计645489.2元以及赔偿原告蒋**医疗费用计177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受害人蒋**死亡时已达退休年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认可85.14元×3人×3天;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1时许,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盘湾镇塘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联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新联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蒋**驾驶后载蒋**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原告蒋**至射**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776.24元。2015年12月9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无责任。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

另查,死者蒋**系本案原告沈**之妻、沈**之母、蒋**之女、尤**之女,事发前其长期居住在盘湾镇帮助其女儿沈**接送小孩上下学。事发后原告沈**、沈**、蒋**、尤**、蒋**与王*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盐城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射阳县公安局盘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射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射**湾小学出具的证明、盐城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苏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承诺书、协议书、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沈**、沈**、蒋**、尤**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及原告蒋**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王*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王*驾驶的是机动车,蒋**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则可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此已经举证证明死者蒋**生前长期居住在盘湾镇帮助其女儿沈**接送小孩上下学,被告对其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原告沈**、沈**、蒋**、尤**的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6元×20年+11820元×5年÷4×2=716470元;

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

3、丧葬费:30891.5元;

4、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为90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对原告蒋**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6、医疗费:1776.2元

上述1-5项费用合计778861.5元,则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沈**、沈**、蒋**、尤**损失合计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余668861.5元×80%u003d535089.2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则被告太平**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沈**、沈**、蒋**、尤**645089.2元,赔偿原告蒋**17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新北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沈**、蒋**、尤**因亲属蒋**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45089.2元,此款汇入原告沈**的银行账户(开户名:沈**,开户行:中国**阳支行,账号:62×××75);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新北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1776.2元,此款汇入原告蒋**的银行账户(开户名:蒋**,开户行:中国**阳支行,账号:62×××76);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新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沈**、沈**、蒋**、尤成玉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原告沈**、沈**、蒋**、尤**负担3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新北支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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