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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滨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司)与被告中国太**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财险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J×××××/苏J×××××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5年1月4日,周中华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灌云县××集镇通榆转盘南侧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东,造成车辆向东侧翻,致使车辆损坏、路面及附属设施、树木损坏。经交警认定,周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其余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和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3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30.6万元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10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没有异议。被告车辆的损失、财物损失和施救费用我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已赔偿金额为29579.1元。原告目前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阜**司系苏J×××××牌号车辆的车辆的所有权人。2014年4月28日,阜**司为上述车辆在太**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上述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德银**限公司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险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赔款必须打入第一受益人账户或者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的第三方”。2015年1月4日,周中华驾驶上述车辆及苏J×××××牌号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集镇通榆转盘南侧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东,造成车辆向东侧翻,致使车辆损坏,以及公路路面、路东树木、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认定周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阜**司向受损坏树木的所有人曹**支付了树木赔偿款2000元。2015年5月19日,连云**管理处向阜**司出具一份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阜**司(苏J×××××/苏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5年1月4日在G204线533K+500M左侧处,造成损坏有:1、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共计14.6平方米;2、损坏公路附属设施由土路肩长共计6平方米;3、损坏公路附属设施绿化女贞共计3株;4、污染公路路面共计40平方米,处理意见为要求阜**司交纳赔偿费12978元。同日,阜**司向灌云县公路管理站缴纳了12978元的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后,苏J×××××牌号车辆被阜**司送至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修理,阜**司并于2015年6月5日向时运公司支付修理费用51580元。后阜**司向太**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理赔,太**财险深圳分公司仅于2015年8月13日在交强险范围配向阜**司支付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阜**司27579.1元,合计29579.1元。其余赔款原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阜**司为上述事故支付施救费用2300元。2015年11月10日,德银**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阜**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使用的我公司车牌号为苏J×××××/苏J×××××挂,保单号为ASHZ009ZH914B004465B的车辆于2015年1月4日出险,经我公司查实,阜**司无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现我公司全权委托阜**司处理此次事故,代受保险理赔等。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证明、修理费发票、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公路损失赔补偿费专用收据、收条、施救费发票、承诺书、出险车辆信息表、企业银行票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金额;(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及应当支付的保险金金额。

本院认为:(一)原告为苏J×××××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保**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周中华在驾驶苏J×××××牌号车辆的过程中,因碰撞致使本人车辆损坏、第三者财产遭受损失,被告太**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9579.1元,并提交了网络打印的招商银行企业银行票根两张佐证,原告以被告出具的估损清单拟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7478元,本院认为估损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付款情况,被告提交的企业银行票根证明力明显高于估损清单,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金额为29579.1元。

(二)被告是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及应当支付的保险金金额。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曹**出具的收条、施救费发票虽然都是复印件,但从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复印件是粘贴在太平洋保险赔案卷宗附件处和被告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部分保险理赔款等事实,可以推定三份证据原件都在被告处,现被告拒绝提供,故本院依法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时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其为案涉事故支付修理费51580元,被告对该修理费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案涉交通事故致使公路路面、路东树木、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有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连云**管理处出具的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和树木所有人曹**出具的收条为证,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中虽包含绿化女贞3株,但被列在公路附属设施一项,故被告辩称不存在路产损失以外的其他树木损失与曹**出具的收条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确认案涉事故致使第三者产生财产损失2000元、12978元,合计14978元。上述车辆损失和第三者损失均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579.1元违反合同约定。另原告为案涉事故支付的施救费2300元,系原告为减少事故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还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27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海**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9278.9元;

二、驳回原告滨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依法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90元,由原告滨**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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