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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仇**等与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仇**、钱**、陈*与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仇**、钱**(兼为原告陈**、仇**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仇**、钱**、陈*诉称,2014年5月28日,陈*(系陈**、仇**系之子、钱**之夫、陈*之父)为其牌号为苏J的凯迪拉克轿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第三者责任险等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5月28日16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16时止,并交纳了保费。2014年9月30日21时15分许,陈*驾驶苏J轿车在射阳县镇路与园区中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翻入河中后报废、车上七人全部死亡。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作为陈*的继承人,向太**险公司申请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该司拒绝赔偿。陈*在投保上述保险时,太**险公司并未向其明确说明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故免责条款的约定应为无效;,2015年4月,我们为事故车辆苏J轿车向中国**分行还清了抵押贷款,该车因进水报废且长时间扣留在事故车辆停车场,故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太**险公司已无须为其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太**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项下理赔款162533元(按该车保险金额373800元扣除残值80000元及折旧50000元后再行扣除原告自愿承担损失的30%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施救费理赔款50000元(每座10000元5座);退还苏J轿车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8期间的保费7933元,合计220466元。

原告陈**、仇**、钱**、陈*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钱**、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08年10月8日钱**与陈*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11月3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2014年5月28日苏J轿车在太**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单一份;4、2015年4月17日太平**分公司出具的不予受理单一份;5、2014年10月4日陈*的舅舅仇*东向太**险公司报案后该司的手机短信回复一组;6、原告自行拍摄的苏J轿车事故后的彩色照片一组。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陈*为其苏J轿车在我司投保系列保险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人员死亡属实,但陈*作为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且该车人员超载,依据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因原告并未实际赔偿车上四名乘客的损失,故无权要求我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苏J轿车事故后并未与我司解除保险合同,且该车存在抵押关系直到2015年5月还清银行贷款后才注销登记,我司一直为该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我司退还保费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险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为:1、太**险公司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条款一份;2、2014年5月28日有陈*签字的太**险公司投保单复印件一份。

根据原告陈**、仇**、钱**、陈*的起诉、被告**险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太**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否对陈*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2、若免责条款无效,原告未实际赔偿车上四名乘客的损失,是否有权要求太**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3、原告就苏J轿车一直未与太**险公司解除合同、太**险公司是否应退还该车自事故发生后的保费。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异议为陈*的身份证应提供原件且参加诉讼的原告应当由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文书证明其继承人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异议为是原告自行拍摄,应以事故发生时公安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为准;原告对太**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投保单中陈*的签字无异议;对证据1保险条款异议为是格式合同,对其中免责条款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经太**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太**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当事人基本情况相印证,故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系原告自行拍摄,原告又未提供公安交警部门的照片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险条款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5月28日,陈*为其牌号为苏J的凯迪拉克轿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驶人、乘客)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5月28日16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16时止,陈*为此交纳了保费。

2014年9月30日21时15分许,陈*驾驶苏J轿车在射阳县镇路与园区中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驶入河中、陈*及车上其余六人全部死亡。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事故系由当事人陈*醉酒后驾驶载人超过法定人数(核载5人,实载7人)的机动车、操作失误造成,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六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的亲戚代为向太**险公司报了案,苏J轿车则被交警部门扣留于射阳县交通事故车停车场。陈**、仇**、钱**、陈*就苏J轿车的损失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向太**险公司申请理赔,太**险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单,理由为经查勘发现驾驶人陈*醉酒后驾驶,不属该司赔偿范围。陈**、仇**、钱**、陈*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J轿车系由陈*于2014年5月向中国**分行贷款后购买,陈*将该车抵押给中国**分行,太**险公司保险单载明的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分行,2015年4月由钱中*代为还清了该车的抵押贷款,后该车由钱中*等变卖处置。

又查明,2014年5月28日陈*在太**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下方投保人签章栏签字,该投保单下方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以加黑加粗文字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太**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2、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太**险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和第八条作了与以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内容相同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太**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就苏J轿车订立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太**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否对陈*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述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属法律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通常被推定为普通民众应当知晓的常识性内容,无须再对其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故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即生效,对投保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从太**险公司举证的有陈*本人签字的投保单下方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的内容来看,太**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及相关内容已经以加黑加粗文字的形式引起投保人陈*的足够注意,陈*亦签字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内容,故应认为太**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对陈*产生法律约束力。

其次,法律若对醉酒驾驶、超载违法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的责任予以保护,无疑将向社会公众传递酒驾造成的后果和责任法律予以保护的负面信息,引发道德风险,不利于鼓励遵纪守法,对社会产生不良导向作用,故应对酒后驾驶等重大违法情形的免责条款认定为有效。

关于原告未实际赔偿车上四名乘客的损失,是否有权要求太**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的责任范围是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予以赔偿。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上法律规定,本案陈**、仇**、钱**、陈*作为被保险人陈*的继承人,在未赔偿苏J轿车上四名乘客的损失的情形下,无权要求太**险公司将车上乘客的损失向其进行赔偿。

(二)、即使陈**、仇**、钱**、陈*实际赔偿了苏J轿车上四名乘客的损失,因苏J轿车的事故是由陈*醉酒后驾驶、超载驾驶引起的,仍属太**险公司免责范围,太**险公司不应当对包含陈*在内的苏J轿车上的驾驶人、乘客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就苏J轿车一直未与太**险公司解除合同、太**险公司是否应退还该车自事故发生后的保费的问题。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投保人陈*的继承人的陈**、仇**、钱**、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本案提起诉讼前向太**险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其是在向本院起诉的民事诉状中才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故其解除合同的通知从本案诉状副本到达太**险公司时视为作出,经查本院邮寄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太**险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苏J轿车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自该日期视为解除,故太**险公司应退还2015年5月14日至5月28日期间的保费495.83元。

综上,本院对陈**、仇**、钱**、陈*要求太**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苏J轿车的损失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付驾驶员、乘客计五人的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太**险公司该部分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对陈**、仇**、钱**、陈*要求太**险公司退还保险费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退还原告陈**、仇**、钱**、陈*保险费49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仇**、钱**、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6元,原告陈**、仇**、钱**、陈*负担4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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