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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徐**、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宋**,紫金财**限公司建湖道路救助受理点负责人。

原告潘*龙诉被告徐**、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龙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季红梅、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9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59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2504.5元,合计117397.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垫付了19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无异议;电动三路车应属机动车,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免除原告50%的赔偿费用;对鉴定报告存有异议,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误工期限认可90日,护理期限认可60日,营养期限认可60日;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公司述称:我司垫付了13438.6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徐**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径建湖县九龙口镇梅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梅苏村)镇村道路交叉路口处,车辆前部与沿镇村道路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行驶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载毛扣弟、潘*)发生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潘**及其车后乘坐人毛扣弟、潘*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潘**被送往医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2069.44元,其中13438.69元系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公司垫付。2014年6月10日、12日、17日原告潘**家属分别收取被告徐**现金4500元、5000元、5000元,其中10000用于支付毛扣弟的医疗费用,4500元用于支付原告潘**的医疗费用。2014年6月20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建公交认字(2014)第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案外人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毛扣弟、潘*、李**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6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潘**的损伤程度等事项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84号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陆**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

另查明,被告徐*和所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陪护费票据、用药清单、村委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徐**提交的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徐**、潘**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徐**驾驶的是机动车,潘**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潘**在事故发生时常年居住在建湖县九龙口镇蒋营中学家属区308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就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误工期限认可90日,护理期限认可60日,营养期限认可60日,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支公司另辩称被告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潘**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不含鉴定费):医疗费220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补偿金48084.4元、护理费8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88978元(取个位整数)。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先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0%(剩余60%的交强险限额预留给其余伤者)进行赔偿48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0478元,由被告徐**按事故责任赔偿65%,即赔偿26311元。鉴于被告徐**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其应当赔偿的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理赔。被告徐**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收取被告其现金14500元,并垫付5000元医疗费。经庭审查明,其支付的14500元中,10000元用于支付毛扣弟的医疗费,4500元用于支付潘**的医疗费,对于被告徐**关于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辩称,因被告徐**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公司请求其为原告潘**垫付的13438.6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4811元(交强险部分为48500元,商业三责险部分26311元)。其中支付原告潘**56872元,支付被告徐*和垫付的4500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3439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元,鉴定费2504.5元,合计2998元,由原告潘**负担170元,由被告徐*和负担14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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