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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与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与被告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达物业诉称,2011年9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稽**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按合同约定,被告稽**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尚未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15元,由此产生了违约金41元。我公司多次上门催缴,并通过张贴催缴函、发送短信、电话通知等告知方式,被告稽**却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稽**支付欠缴的物业费815元、违约金41元,合计856元;2、被告稽**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稽**辩称,1、2011年拿房时向万达物业交了4000元装修押金,至今未退。2、万达物业从未向我催缴过物业费。3、物业管理不规范,服务不到位。我家门前有个雨沟道有积水和垃圾,向物业反映多次,没有解决,后自己花钱做个坡道,支付很多费用,相关证据灭失。4、万达物业违规占用门前消防通道为停车场,要求恢复门前原样,不许汽车停放。5、我楼上住房私接落水管,且安在我家正门口,造成我家门变形,锁无法开,多次反映,万达物业不管,最后自己解决,造成我家租金损失很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淮安万达广场(一期)商铺系淮安万**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稽**为淮安万达广场(一期)商铺环宇路南71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2.23平方米。原告万达物业与被告稽**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稽**所有的淮安万达广场(一期)商铺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第五条约定:“……1、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商铺物业:人民币2.00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收取)……”。协议第六条约定:“业主应于物业管理服务费期满前的15日内履行交纳下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首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应于办理入伙(住)手续时向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壹年(十二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首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起算日期自《入伙通知》上载明的收楼(交房)日期为起始日期计算,而非业主办理入伙(住)手续的日期。业主办理入伙(住)手续后,自业主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70%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年度交纳。”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业主)违反本协议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万达物业)支付违约金”。

被告稽**尚未交纳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催缴通知,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稽**与原告万达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稽**所有的商铺提供了物业服务,其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可能绝对完美,没有任何瑕疵,但是物业服务需要一个长期持续、不断完善的过程,如果因为物业服务有一点瑕疵,业主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就无法正常开展下去,这样既不利于物业服务的开展,也不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被告稽**辩解意见,并不能构成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故被告稽**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向原告万达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815元。因原告万达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完美无暇,故对原告万达物业要求被告稽**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稽**主张要求万达物业恢复门前原样、不许停放汽车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问题不属本案理涉范围,被告稽**可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815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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