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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何*与淮安**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何*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周*,被上诉人李*、何*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办证违约金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购房者的损失,但一审判决对购房者的实际损失事实审查不清,且以动态方式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法律依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退还上诉人淮安市盛和置业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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