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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民医院与查兴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熟**民医院与查兴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尚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告查兴生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常熟**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270530.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79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原告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因查兴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查兴生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向相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经向常熟市房管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经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另查明,查兴生在2012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其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无行为能力。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因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尚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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