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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上海美**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潘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一审诉称:2014年3月12日,我与丈夫沈*两人因私需要赴美国,委托美**司购买我与沈*两人从上海至洛杉矶的往返机票,我按美**司要求预交购机票费用157896元,后我多次要求美**司提供航空公司的机票按实结算,美**司仅提供了沈*单人往返飞机票的价格为59788元,由此两人往返机票的总价为119576元,尚有38320元一直美**司一直没有退还,另杨**从洛杉矶回上海时,购买的是飞机头等舱的座位,由于航空公司的原因,我实际乘坐的是商务舱,航空公司愿意向我退还一定的降仓费,我委托美**司办理与领取,但美**司一直不告知我办理的情况和实际退还的降仓费,我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美**司退还机票款38320元、降仓费及逾期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美**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是月子服务中心,非机票代理机构,代购机票不是我公司应有的义务。在接受杨*静月子服务委托过程中,杨*静需要我公司协助购买机票,为了更好满足杨*静的需求,我公司免费提供了协助购买服务,我公司仅依据机票代理机构提供的价格告知杨*静,并未从中盈利,杨*静可以选择自行购买机票,也可以选择购买机票代理机构提供的机票。往返美国78948元/人的价格是经杨*静确认后,我公司执行的,对杨*静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应退还杨*静的降仓费3150元,我公司误向杨*静汇款6000元,故我公司不差欠杨*静降仓费。综上,请求驳回杨*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杨**(甲方)与美**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由乙方为甲方提供零岁至六岁高端育儿咨询服务(包括月子安全服务)、由甲方支付费用的咨询服务合同。在履行该合同期间,杨**与丈夫沈*两人因私需要赴美国,委托美**司购买其与沈*两人从上海至洛杉矶的往返机票,双方约定:去程:4月27日,回程:5月13日。改期:相同舱位改期免费;淡旺季差价及升舱差价另算。头等舱:每个人78948含税,两人共计:78948*2u003d157896,实际票价以出票日期为准。后杨**向美**司支付了157896元。2014年4月27日、5月13日杨**与沈*的往返机票价均为59788元,合计119576元。杨**从洛杉矶回上海时,由于航空公司的原因,杨**的飞机座位由头等舱将为商务舱,航空公司愿意向退还3150元的降仓费,杨**委托美**司办理与领取,美**司已实际领取该3150元。杨**多次要求美**司退还飞机票差价和降仓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美**司退还机票款38320元、降仓费及逾期利息。为此,杨**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履行合同期间,美**司接受杨**委托为杨**订购优惠的国际、国内航线机票,双方未就费用作出约定,应认定为无偿委托。美**司作为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其自行委托第三人购买机票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杨**、美**司约定实际票价以出票日期为准,出票日期的往返票价为59788元/人,与杨**实际支付的78948元/人存在差价19160元/人,计38320元,美**司应予返还。对杨**主张的降仓费,美**司辩称其已经误汇6000元至杨**账户,不应再返还3150元。对美**司汇付给杨**的6000元,杨**认为该款系月子服务退款,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美**司确实误汇6000元,其可以就该款项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杨**要求美**司返还飞机票差价38320元、降仓费3150元,合计4147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美**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人民币4147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24元,由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美**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美**司返还机票差价3832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认定机票价格以美**司与杨**的约定为依据,即实际票价以出票日期为准。按照商业惯例,实际出票价应是机票代理公司的出票价,而不是航空公司出票价,各代理公司的机票价格并不一致。退一步讲,航空公司的出票价目前已无法查清,杨**对其主张的当日机票价格没有提供充分证据。2、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行上网查看机票价格的自由及能力,因此可推定其向美**司支付机票价款时应当知晓当时机票的实际价格。杨**基于操作便利委托美**司购买机票,但在往返美国后以机票价格为高为由请求归还部分机票费用,该请求不符合公平原则。二、原审判决美**司自行承担委托第三方购买机票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受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美**司为月子服务中心,非机票代理商,无机票代理资质。杨**知晓美**司无直接销售机票的能力,依旧委托美**司进行机票购买,应当推定其知晓很可能会发生美**司另行委托其他有机票代理资质的公司进行机票购买的情形。杨**明知上述事实及情况仍未提出任何异议或拒绝,因此杨**对美**司的转委托事项应有一定的认知与预期。2、美**司与杨**之间的委托关系系无偿委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美**司已告知杨**代理出示的机票价格,杨**可以根据自身需求进行选择,决定是否接受该价款,杨**后自愿向美**司支付上述机票价款,实际系授权给美**司以该价款购买机票,杨**以实际履行的行为表明其对该机票价款的认可,因此美**司的行为并未超越委托人杨**的权限。同时,美**司作为受托人未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因此美**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或返还机票差价。三、原审判决美**司返还降舱费3150元,缺乏法律依据。美**司根据杨**的请求汇付的机票降舱费,与本委托合同纠纷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由于美**司汇付价款6000元已超过实际降舱费3150元,因此杨**应扣除降舱费部分后归还该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飞机票差价383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两张机票款157896元,属于预付款性质,实际票价以实际出票日期为准。实际票价经一审法院向东**公司调查取证,确认总价款为119576元,差额为38320元。对于多收的价款上诉人应当退给被上诉人。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委托合同是无偿的,上诉人不退还订购机票的差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并没有明确认定上诉人向第三方订购机票的价格,只是认为即使委托第三方订购机票,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本案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委托第三方订购本案两张往返机票的实际价款及相关凭证。即使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将157896元全部支付给了第三方,委托第三方订购本案的两张往返机票,也是上诉人自己的事情。上诉人在诉状中声称转委托第三方订购机票是得到被上诉人认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所谓的转委托的事宜,更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实际票价按出票日期航空公司的价格为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订票信息单以及聊天记录均表明了所收的157896元是预付款项。即使存在上诉人向第三人为履行本案两张机票而支出157896元的事实,那也是上诉人自行承担该转委托的后果,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所决定的法律责任。3、关于降舱费,上诉人在原审中声称误汇的6000元就是降舱费,而本案的降舱费是3150元,两者的数额没有误汇的可能。同时上诉人是一家专业的代理国际月子服务的公司,其长期工作经验和法律常识也不可能产生上诉人在本案中声称的误汇的现象。关于该60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做出明确说明,是上诉人依据美宝B服务细节确认单约定的内容退还被上诉人的费用。一审法院对该6000元基于上诉人声称的误汇的事实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既然是误汇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上诉人应当单独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且原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反诉,故对此6000元的争议在本案中应当不予理涉。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美**司提供了上海**证处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1127号公证书和(2016)沪徐证经字第1128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1127号公证书载明,美**司因保全证据需要,委托其代理人周**于2012年2月19日申请上海**证处对其保存在笔记本电脑中的QQ聊天记录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书所附截图打印件显示为美**司员工与“田原机票(全顺-茵茵)”就案涉机票进行的聊天记录。(2016)沪徐证经字第1128号公证书载明,美**司委托其代理人周**于2012年2月19日申请办理了电子邮件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所附截图打印件显示为美**司员工发送给杨**的机票信息邮件及杨**的回复邮件。被上诉人对两份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聊天记录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存在篡改的可能和条件。即使聊天的记录内容是真实的,仍然不能推翻双方约定的票价以实际出票日期为准的结算内容。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机票价格是否应以出标日期为准?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汇6000元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美**司在与被上诉人杨**履行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期间,接受杨**委托为其订购机票,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美**司在向杨**发送的订票信息中,告知了机票的价格,同时明确实际票价以出票日期为准。杨**同意订票后,实际票价以出票日期为准的约定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上诉人在订票信息中并未说明机票价格为机票代理机构的出票价格。美**司上诉认为其无机票代理资质,应推定杨**知晓很可能会发生上诉人另行委托其他有机票代理资质的公司购买机票;按照商业惯例,实际出票价应是机票代理公司的出票价。根据法律规定,美**司作为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如果需要转委托的,应当征得委托人杨**的同意。《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故上诉人未向杨**提出需转委托第三方购买机票,而是认为应推定杨**知晓很可能会发生上诉人另行委托其他有机票代理资质的公司购买机票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实际票价按照商业惯例应是机票代理公司的出票价,但杨**只是因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咨询服务合同而委托上诉人购买机票的普通客户,上诉人没有告知杨**需转委托机票代理公司购票,即使存在该商业惯例,亦不能认定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商业惯例,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杨**对主张的当日机票价格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经审查,一审中,杨**提供的航空公司发送的沈*往来机票费用清单及原审法院向航空公司有关部门调取的杨**的机票票面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往返机票票价为59788元/人。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向杨**汇款6000元为误汇的降舱费,已超过实际降舱费3150元,扣除降舱费部分后应归还。杨**则认为美**司汇付的6000元系月子服务退款。因双方之间确实还存在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在双方对该6000元汇款性质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美**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上诉人上海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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