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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孟**、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孟**、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孟**、于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我与被告孟**是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至26日期间,被告孟**因与湖北**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需要支付款项给对方缺少资金,分别于12月10日借款40万元、12月11日借款20万元、12月12日借款70万元、12月15日借款30万元、12月26日借款24万元,我按照被告孟**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汇付给了湖北**限公司。2014年元月13日,被告孟**向我出具了184万元的借条。此前,被告孟**于2013年1月27日向我借款2万元。被告孟**以上合计向我借款186万元。现我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18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往来确实存在,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应属于民间借贷,涉案借款应是原告在与我合伙期间的投资款,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那是因为我们合伙做生意被骗,合伙期间涉及的款项未能及时结算,我为了打官司无奈才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另我于2013年12月14日、1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还款10万元、6.5万元,2014年夏天我还原告现金1万元、2015年春节期间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原告2万元,另还偿还现金3000元,以及工人工资等不足2000元,要求扣减。现因我们双方对合伙期间涉及的款项未能结算,故我支付原告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于秀辩称:我与被告孟**夫妻关系,对于孟**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我并不知情,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与被告于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元月27日,被告孟**向原告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6日期间,被告孟**又分别于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26日向原告袁**借款40万元、借款20万元、借款70万元、借款30万元、借款24万元,计184万元,被告孟**于2014年元月13日向原告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人民币壹佰捌拾肆万元正¥1840000.0元”,被告孟**在该借条复印件上签注了:”以上184万元袁**根据本人要求转到湖北九珠蛋厂肖**账户,为40万、20万、70万、30万、24万,共五笔合计184万,已出具借条,按借条还款”。后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流水单两份、被告孟**书写材料一份,被告孟**提交的银行流水单、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诉状复印件、供货单、通话录音及光盘、本院调查刑事卷宗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与被告孟**之间的汇款及立借据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本院从录音资料、案外人袁**的调查笔录、孟**控告顾文学诈骗案件刑事卷宗材料中均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事实,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孟**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其所出具的184万元借条实际是合伙期间原告入伙的投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孟**向其借款后按照其要求将所涉款项汇至指定的账户,原告已经完成了款项的交付,且双方也就汇至指定账户的款项进行了结账,在此情况下孟**向袁**出具了总借款184万元的借条,还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注明了原告已完成款项支付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能够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孟**还辩称其于2013年12月14日、15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0万元、6.5万元,还偿还了部分现金,又于2015年2月17日、18日偿还15000元、5000,要求一并扣减,原告除对2015年2月17日、18日偿还的15000元、5000同意扣减外,其余均不予认可,结合孟**向原告出具184万元借条的行为,以及孟**在借条复印件上的签注,显然是双方在结账后才出具的,对于被告要求扣减2013年12月14日、15日偿还的16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孟**与于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计186万元,扣除已偿还的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14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人民币184万元,并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40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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