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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孟**、于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于**与被上诉人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龙*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袁**一审诉称:我与孟**是朋友,专门从事农副产品生意。2013年元月15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孟**向我购买大米、鸡蛋、蛋框等,合计价款30万元,孟**于2014年元月13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孟**与于*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我要求孟**与于*偿还我欠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利息。

孟**一审辩称:我与袁**之间就袁**所诉称的往来事实存在,但并非我向袁**购买大米、鸡蛋等,而是因为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了由我注册的郭猛永顺冷冻食品厂。本案涉案的30万元及另案起诉的186万元均系2014年1月份前袁**投资的合伙款项,我向袁**出具欠条因我碍于情面不要求袁**承担合伙期间的损失,就合伙关系解除的条件尚未成熟,双方也无继续合伙的可能。现我要求袁**对于双方合伙期间的损失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于*一审辩称:我与孟**夫妻关系,对于孟**与袁**之间的合伙经营我并不知情,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与于**夫妻关系。2013年元月19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袁**向孟**送农副产品六次,其中有大米、鸡蛋、鸡蛋箱等,数量金额以送货单为准。2014年元月13日双方结账,孟**向袁**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袁**蛋米等费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蛋框按实计算)。”孟**同时在六张送货单后分别签署了:“此单货物总价已于2013年元月13日出具欠条,结账以欠条为准”。后袁**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袁**与孟**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从录音资料、案外人袁**的调查笔录、孟**控告顾文学诈骗案件刑事卷宗材料中均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合伙事实,孟**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孟**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其所出具的184万元借条实际是合伙期间袁**入伙的投资应不予采信。袁**对孟**在六份送货单背面的批注时间“2013年元月13日”认为系孟**书写错误,应为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14年元月13日,结合送货单的时间及欠条出具的时间,故对袁**的主张诉称予以认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孟**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袁**要求孟**与于*偿还欠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孟**、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袁**欠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7970元,由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孟**、于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袁**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不能反映该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存在合伙关系;另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于秀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发货清单足以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本案债务发生在孟**与于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其共同偿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袁**主张上诉人孟**欠其货款,提供了上诉人孟**向其出具的欠条及孟**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的签名,该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卖涉案货物,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孟**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涉案债务是双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其亦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故本院对孟**关于本案债务是其与被上诉人俩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孟**与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孟**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孟**、于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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