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仓青山与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仓青山、卞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2时30分,卞**驾驶的苏J×××××号中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时,因疏忽观察,撞上步行的仓**,致使仓**受伤。事故发生后,仓**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7月5日出院。2014年8月11日、8月22日、12月10日、12月11日,仓**又陆续在盐城**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9424.1元(含体检费1260元)。事故发生后,卞**与安**公司分别向仓**垫付了3万元及1万元的医疗费。2014年6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负事故全部责任,仓**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21日,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仓**因车祸损伤致左侧面神经损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眼低视力一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仓**本次车祸致伤后的误工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仓**双眼视力下降,左侧面神经损害,牙齿缺失后续康复治疗期约三年,治疗费用约贰万元。苏J×××××号的货车车主系卞**。该车在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仓青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卞**负事故全部责任,仓青山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安**公司对体检费及后续医疗费问题。安**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

(三)关于仓**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仓**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为59424.1元。安**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含有的1260元体检费与本案无关,但是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异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仓**的住院时间为18天,参照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仓**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以上1-4项合计80288.1元。伤残损失费用:5.误工费。庭审中,仓**提交了其从事农业收割的驾驶证、行驶证资质复印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农业收割工作,故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按94元/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仓**的误工期限均为4个月,确定误工费为1128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仓**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56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并结合仓**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系数0.12计算20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2430.4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2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仓**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5-9项合计106520.4元。财物损失费用:10.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酌情认定财物损失500元。上述1-10项合计187308.5元。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安**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货车由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17020.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万元,实际赔偿107020.4元。2.安**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卞**驾驶苏J×××××号货车与仓**发生交通事故致仓**受伤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卞**对仓**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70288.1元。鉴于苏J×××××号货车由安**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卞**承担赔偿责任的80%,具体金额为56230.48元。3.卞**的赔偿责任。由于苏J×××××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免赔金额为70288.1元的20%,具体金额为14057.62元。故卞**应当向仓**赔偿14057.6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万元,则仓**应当向卞**返还15942.38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仓**107020.4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仓**56230.48元,合计163250.88元;卞**应在保险赔偿额外赔偿仓**14057.62元,与其已付的3万元相抵后,仓**应返还卞**垫付款15942.38元。上述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47元,鉴定费2414元,合计3661元,由仓**负担147元、卞**负担351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邦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错误且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费用未予剔除;2.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错误,请求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20000元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卞**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协调,因双方当事意见分歧较大,致协调未果。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意见如下: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方仓青山已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安**公司应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以及存在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且应提供与非医保用药具有同等疗效的药物予以替换,但该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经审查,鉴定意见系受原审法院委托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该鉴定意见且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安**公司没有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