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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吴*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亭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开生活。吴*曾于2012年3月22日向一审法起诉要求与李*离婚,一审法院以(2012)都潘*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吴*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李*以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吴*离婚。一审庭审中,吴*提出双方有566万多元债务,支付利息164万元,并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借条原件,但李*对此债务均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吴*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相识时间不长,即组合家庭,婚前基础比较薄弱,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离婚,可以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李*要求与吴*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吴*庭审中要求李*分担相应的债务的问题,因吴*所主张的债务,李*均不予认可,且债务关系复杂,在本案中对吴*所举的债务事实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对双方的债务暂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据此,判决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吴*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一、关于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系二婚,双方重组家庭都是经过慎重考虑的,上诉人为此不惜高利负债等用于被上诉人的直销事业,可见双方的感情是很深的。二、关于负债,上诉人所列负债证据都是原始借据,且有些借据上也有被上诉人本人的共同签字,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而原审未处理,此有违公正、公平处理当事人纷争的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人介绍只相处了两个月就登记结婚,且双方在登记结婚时上诉人前一次婚姻尚未解除,可见双方在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上诉人还存在欺骗行为。二、婚后双方共同居住时间很短,且在一审中均认可分居已达五年,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上诉人曾于2012年3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三、关于上诉人陈述的将自己的别墅出售用于支持被上诉人的直销事业,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结婚之前,上诉人就对外欠了大量债务,上诉人之所以出售别墅是为了履行与前妻的判决。四、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62笔借条,但提供的都是原件,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使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外欠有债务,也都已经偿还。五、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是因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双方之间的债务不予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李*系重组家庭,经人介绍相处两个月有余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而发生矛盾,又互不谅解,于2010年12月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上诉人也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综合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分析后,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依据充分。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债务的问题。被上诉人辩称都已归还,是重复借还。经审查,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多笔债务涉及多名债权人,其真实性、合法性在本案中无法查明,加之被上诉人对此均以否认,故原审在本案中没有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由相关债权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另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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