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蒯**、吕**与祁**、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蒯**、吕**因与上诉人祁**、刘**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蒯**、吕**原审诉称:2011年7月28日,我们与祁**、刘**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我们将位于盐城市建军东路80号有意思八店承包给祁**、刘**经营,期限八年五个月,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年承包金521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承包金,承包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房屋租金、水电费、税费等)由祁**、刘**自行承担。承包期间,祁**、刘**必须依法经营,如因违法经营被有关部门处理,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如有违约赔偿对方损失,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祁**、刘**违约除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同时无条件退出经营权的承包,将经营权交给祁**、刘**,本协议终止,原合伙协议也自动终止,违约方的原投资款一律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祁**、刘**不仅违法经营,同时也不按约定交纳有关费用和房租,并有预期违约和恶意充值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店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2、祁**、刘**立即让出位于盐城市建军东路80号盐城市有意思八店经营场所交还蒯**、吕**(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场所、经营设备设施、账务、执照、公章等);3、祁**、刘**向蒯**、吕**退还充值现金1万元(暂定);4、祁**、刘**向蒯**、吕**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祁**、刘*瑶原审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承包协议;我们在经营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通知解除协议是由于蒯**、吕**实施了严重侵害我们利益的行为,且交纳保证金也不是我们的单方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蒯**、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蒯**与上海优**理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八店)约定,蒯**加盟有意思并在盐城市建军东路80号经营盐城市有意思建军东路加盟店(盐城有意思八店);公司一次性收取加盟费6万元,加盟方每年须向公司交纳年费1000元,公司的保证金和管理费等所有应收取的费用由加盟方自行向公司交纳。2010年7月28日,祁**、刘**与蒯**、吕**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方共同经营蒯**加盟的“有意思”休闲餐厅,盐城建军东路80号“有意思”八店;合伙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总投资款祁**、刘**出资50万元,占出资额的40%,蒯**、吕**出资70万元,占出资额的60%;合伙经营期间如有矛盾,各方在不影响正常经营情况下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影响正常经营的视为自愿退伙,造成损失的按每天2000元计算,在退伙结算中扣除。同年11月18日,蒯**向盐城市工**局城东中心工商所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该局于同年11月23日向蒯**发放了“盐城市亭湖区有意思冷热饮食建军东路加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蒯**。

在双方履行合伙协议中,2011年7月28日,双方对合伙经营店铺的经营管理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店铺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刘**、祁**)通过竞标的方式,出价高于甲方(蒯**、吕**),获得经营承包权,乙方对店铺的过去和现状已充分了解、已对承包期内的经营状况和潜在风险做了充分的估算;乙方必须认同法人代表原来签订的有关店铺的所有合同和协议,乙方必须在所有协议内容上签字认可;店铺所有证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明、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环评材料、健康证)原件留在店铺,以便乙方按规定亮证经营,乙方必须合法使用各种证件,使用不当产生的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有意思行政印章、财务专用章保存人,不得利用上述印章作为抵押、担保、贷款等私人行为;承包期限为八年五个月,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521000元,每年承包金不变;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并提前一个月,乙方付款必须及时,如逾期支付,甲方在催要五日内乙方仍未付款情况下,甲方有权采取措施(如停电、停水、关门等等)催要,直至收回经营权并按违约处理,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承包期内自负盈亏,按时交纳各种费用,如费用交纳不及时产生的损失乙方自负;可移动资产逐一登记在册,承包期满后如数交还,电器设备须有良好的工作状态,如数量不足则按市场价六折赔偿;乙方必须接受店内所有物料,按原价不计运费、按盘点实数结算,承包期满后的原物料乙方自行消化,甲方不再接受;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做有损乙方利益的事,一经查实,须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并按违约处理,乙方如有违法违规经营被有关部门处罚,由此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如涉及甲方承担,乙方亦需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如有违约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乙方违约除承担约定的违责任外同时无条件退出经营权的承包,将经营权交给甲方,本协议终止,原合伙协议也自动终止,违约方原投资款一律不退。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祁**、刘**开始承包经营,期间承包金已交至2015年1月31日,房屋租金已交至2014年12月31日。

2012年1月6日,盐城**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在对盐城建军东路80号“有意思”八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仓库内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据此作出亭卫食罚201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00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蒯**,后蒯**主动交纳了罚款。2012年4月13日,蒯**向盐城**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店铺内部承包协议、交回店铺经营权、承担行政罚款2000元及违约金30万元。案件审理期间,蒯**主动撤回了要求解除协议、交回店铺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盐城**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祁**、刘**经营期间在仓库中被检查出过期食品,违反了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但该违法经营的情节轻微,根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判决由祁**、刘**赔偿蒯**交纳的行政罚款2000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双方对判决均未上诉,祁**、刘**亦自觉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2014年10月13日,祁**、刘**向蒯**、吕**发出解除承包协议通知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双方原系合伙经营盐城市建军东路80号“有意思”八店,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发包方为蒯**、吕**,经三年的经营后,祁**、刘**发现协议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承包协议的发包方应为双方,而不应仅仅是蒯**、吕**一方;2014年9月18日,我方向对方递交了要求重新签订承包协议的函,对方于9月22日回函不同意重新签订协议,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期间,祁**、刘**于同年9月28日向蒯**、吕**发函,要求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变更为合伙经营执照。同年10月16日,祁**、刘**向蒯**、吕**发出“退伙通知书”一份载明:考虑到店面的交接和不影响经营特通知如下:1、合伙人祁**、刘**于2014年10月16日退出合伙;2、祁**、刘**定于2014年12月19日停止承包经营的营业活动,请提前做好接收店面和营业的延续工作;3、请立即与祁**、刘**进行清算;4、将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房租和承包金退给祁**、刘**。

2014年11月1日,祁**、刘**向蒯**、吕**发函,告知上海优**理有限公司通知交纳6万元保证金的事项,并告知由于其已通知解除合同,故该费用应由蒯**、吕**交纳。蒯**、吕**于同年11月6日、11日两次发函,要求祁**、刘**限期交纳加盟保证金。

同年11月21日下午,蒯**、吕**带人到祁**、刘**正在经营中的盐城市建军东路80号“有意思”八店,要求收回经营权,店员通知祁**、刘**到场后双方发生争议,后在公安部门到场主持下,店铺暂停营业,双方均在大门上加了锁,直至目前店铺仍然关门。

庭审中,对于蒯**、吕**主张解除内部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双方一致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中,蒯**、吕**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要求祁**、刘**返还充值卡余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纳6万元加盟保证金的责任主体是谁;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各自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3、违约金能否进行调整、如何调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内部承包协议,应予以确认;因协议已解除,根据协议约定,祁**、刘**应当及时将其承包的店铺返还给蒯**、吕**。

一、关于交纳6万元加盟保证金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保证金虽然是在祁**、刘**经营期间由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交纳的,但其是依据蒯**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而不是祁**、刘**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经营费用,故应当由合伙经营的双方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故该费用不应要求祁**、刘**单方交纳。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各自违约责任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形成目前承包店铺停业均存在过错,且其违约责任基本相当,故应当各自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其理由是:1.被告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发包方为蒯**、吕**侵害了自身作为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承包协议的发包方应为双方,而不应仅仅是蒯**、吕**一方”为理由要求重新签订承包协议的理由不充分,内部承包协议是由双方协商确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祁**、刘**以蒯**、吕**未将工商营业执行登记为合伙企业侵犯了自己作为合伙人的权益要求解除内部承包协议的理由不充分,因该行为在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前已发生,祁**、刘**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是明知的;3.祁**、刘**向蒯**、吕**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明确说明其定于2014年12月19日停止承包经营的营业活动,要求祁**、刘**提前做好接收店面和营业的延续工作,应认定祁**、刘**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承包协议,构成预期违约;4.蒯**、吕**在祁**、刘**发出解除函后,未直接回应祁**、刘**的诉求,而是将蒯**、吕**正常经营中的店铺强行关闭,造成祁**、刘**不能实际经营的局面,并进而造成祁**、刘**经营损失,亦属违约情形。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经原审法院释*,蒯**、吕**认为违约金应按对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整,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祁**、刘**承担违约金5万元。

综上,蒯**、吕**要求返还租赁店铺(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场所、经营设备设施、账务、执照、公章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蒯**、吕**与祁**、刘**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店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解除。二、祁**、刘**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盐城市建军东路80号加盟店(盐城有意思八店)移交给蒯**、吕**。三、祁**、刘**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蒯**、吕**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蒯**、吕**负担4750元,祁**、刘**负担1130元。

一审宣判后,蒯**、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我们收回店铺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属于违约情形”是错误的。(一)祁**、刘**违约在先,我们收回店铺经营权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维权行为,不构成违约。2011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店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八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如有违约赔偿对方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叁拾万元,乙方违约除承担约定的责任外同时无条件的退出经营权的承包,将经营权交给甲方,本协议终止,原合伙协议也自动终止,违约方的投资款一律不退”,从上不难看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就是:(1)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30万元;(2)祁**、刘**违约的,店铺承包经营权归我们,祁**、刘**的投资款不退。案涉《店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祁**、刘**存在多种违约在先的情形,其应当无条件的退出经营权的承包,将经营权交给我们。关于祁**、刘**违约在先的情形,我们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1.祁**、刘**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就此,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其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我们完全可以在承包期未满之前要求祁**、刘**承担违约责任。而依据双方合同签订的关于违约责任的追究,我们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出承包,有权要求祁**、刘**交出店铺承包经营权,我们在发函要求祁**、刘**交还店铺经营权无果的情况下,自行收回店铺经营权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维权行为,不属于违约情形。2.祁**、刘**在承包期间存在违法经营的情形。就此,生效的盐都区人民法院(2012)都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祁**、刘**在承包期间存在违法经营的事实,认定其构成违约。祁**、刘**违法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店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四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在先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关于其违法经营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盐**院已放弃追究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交还经营权的责任,而事实上盐都区人民法院(2012)都民初宇1080号案件处理过程中,我们仅是撤回了追究祁**、刘**解除合同、交还经营权的诉请,而并非放弃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交还经营权的诉请,撤回诉请不等于放弃实体权利,我们保留这样的权利,视祁**、刘**的行为可以随时予以追究,这是法律赋予守约一方的特有权利。3.祁**、刘**明确表示拒交房屋租金,并恶意充值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祁**、刘**明确发函表示不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我们接受店铺,并要求我们退还其交纳的房租,祁**、刘**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和自己的行为表明拒交房租,事实上,在房租到期后,祁**、刘**也是没有交纳房租的。同时,祁**、刘**在向我们发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同时,祁**、刘**就开始了明显高出正常市场折扣的价格,对外开展恶意充值,因为本案对外开展营活动的载体是蒯**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外首先由蒯**承担法律责任。4.拒交保证金。《店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承包期间由祁**、刘**自行交纳各项费用,同时接受和认可加盟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内容,而保证金就是加盟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内容,且发生在祁**、刘**承包期间,应当由祁**、刘**承担。祁**、刘**拒交,显然也构成违约。以上是祁**、刘**存在的多种违约情形,而原审却仅认定预期违约一项违约情形,对其他三种违约情形都没有认定,特别是盐**院生效认定的违约情形,更是只字未提。(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30万元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关于祁**、刘**违约的情形,蒯**、吕**前述至少存在四种情形,且都是违约在先的根本性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本案的产生和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蒯**、吕**就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30万元,原审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仅判祁**、刘**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法律适用不当。祁**、刘**存在多种违约在先的情形,而原审仅认定一项,对于我们合法的追究祁**、刘**的违约的行为,原审却认定为违约。即使按原审认定祁**、刘**仅构成预期违约一项,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我们也是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追究祁**、刘**的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的追究当然包括我们要求祁**、刘**退还经营权,我们收回店铺经营权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维权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祁**、刘**支付违约金30万元。2.由祁**、刘**承担上诉费用。

祁**、刘**针对蒯**、吕**的上诉,二审答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内部承包协议规定的由我们履行的义务,我们已经正确得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因蒯**、吕**突然雇佣十余名不明身份的强人闯进正在营业中的店铺,强行赶走所有顾客和员工,然后枷锁、封门,导致我们不能经营,我们没有违约,而相反地是蒯**、吕**违约。2.我们虽然多次发函给蒯**、吕**,发函的内容均是要求蒯**、吕**完善双方合伙中的约定和操作模式,只有在蒯**、吕**故意侵害我们利益的情况下而无法再合作下去的情况下提出要约,重新组织合伙模式,发函的行为没有违反双方承包协议的约定,在发函后蒯**、吕**未作出表示之前我们仍然坚持经营并且提前履行了缴纳房租和承包费用的义务,在本案我们没有违约的事实。3.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提出的新名词叫“预期违约”,这是属于什么情形的违约,违反了合同的哪一条不知道,预期违约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法律条文找不到。4.蒯**、吕**提到的缴纳保证金的事情,上海总部要求补缴6万元的保证金,该项费用是在加盟前就应当缴纳的管理保证经费,而不是在我们承包后另行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我们单方承担;5.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违法行为,而且违约的严重程度相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祁蒯**、吕**如期收到我们的承包费用,经营场所的出租方也如期收取我们的房租,是因为蒯**、吕**的强行关闭店面的行为,导致已经付了承包费而不能经营的损失是指店内正常使用的食品和预交的房租费以及预交的承包费用,理应返还我们,造成的损失应该按照责任的大小来承担,不能和稀泥。综上,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祁**、刘**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多次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恢复盐城建军东路80号有意思八店是四人合伙和共同投入120万元的原状的行为是违约行为,缺乏法律依据。1、上诉人发出要约后并没有停止履行合同义务,既预付了房屋租赁费和承包费,又坚持正常经营,没有违约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1日下午两时许,雇佣10多名身份不明强人突然冲入正在营业的有意思店铺内,强行赶走所有顾客和全体员工,接着就锁门并贴上停业封条,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承包经营的违约行为与上诉人发出要约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且责任相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在强行封门的第二天,不但打电话给上诉人的供货商,而且还到处贴传单,捏造上诉人欠债不还而逃离的事实,上诉人列举了电话录音、传单等证据,但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故意掩盖了被上诉人连续严重违约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条。2、依法改判蒯**、吕**承担违约金30万元。3、依法改判蒯**、吕**赔偿预付房租费3.1452万元和经营食品、营业收入等财产损失9.55万元(计12.6952万元)。4、判令蒯**、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二审审理中,祁**、刘**明确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条,请求改判驳回蒯**、吕**的诉讼请求,并撤回其余上诉请求。

蒯**、吕**针对祁**、刘**的上诉答辩称:第一,我们也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祁**、刘**承担违约金30万元,祁**、刘**要求改判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蒯**、吕**本案中提出了第三项的诉求属于在(2014)亭商初字第0027号案件处理的诉求,且祁**、刘**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在二审中相当于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已经另外审理,并且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我们不同意其增加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调解,应当不予理涉。本案应当仅对祁**、刘**在一审中的诉求以及二审中的诉求进行审查,对于第四项诉求应当结合本案确定上诉费用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关于本案祁**、刘**上诉的具体理由,答辩如下:关于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部分事实认事实是清楚的,部分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对方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构成预期违约,并据此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我方认为对该事实和法律的理解适用是正确的,但是判决违约金5万元违背了双方在合同中30万元的违约金。祁**、刘**在发出明确解除合同的通知前后存在多种明显的违约和违法行为,除了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我们在二审要提供新的证据,都是在一审判决下发后我们发现取得的。2014年11月21日下午蒯**、吕**收回店铺的行为是建立在事先多次向祁**、刘**发出要求交出店铺经营权的函告之后,是在祁**、刘**置之不理,为此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祁**、刘**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过程与实际情况不符,蒯**、吕**接手店铺是在公安民警的协调下双方加锁等待法院判决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并未实际占有店铺,该店铺一直空关至房东收回房屋为止。祁**、刘**在上诉状中关于事实和理由中的第四条理由纯属于子虚乌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祁**、刘**构成预期违约,预期违约也是一种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且祁**、刘**还存在着其他违约和违法的经营行为,在本案二审中我们将提供新的证据进一步加以证实。但是一审法院适用违约金的金额显然是错误的,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的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蒯**、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祁**、刘**的上诉请求。

蒯**、吕**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年7月8日盐城**有限公司向刘**发出的隐患整改通知单一份,证明刘**承包经营期间违反安全规定。

证据二、2014年8月5日盐城市**道办事处发出的整改指令书一份,证明刘**承包经营期间违反安全消防规定。

证据三、2014年9月24日上海有**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函一份,证明刘**承包经营期间擅自从第三方外购原材料、违规售酒、使用非总公司收银系统等规定,严重违反代理合同的约定。

以上三份证据都来源于房屋出租方接受房屋后清理房屋时发现,证明刘**一方违约的事实。

证据四、2015年8月11日亭**证处出具的(2015)盐亭证经内字第154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刘**一方没有交纳有关费用的事实。

证据五、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226-231号计六个案件的判决书六份(实际仅提供了五份)、2015年7月15日交房协议一份,证明吕高亚一方按人民法院判决向房东履行了交房义务。

证据六、2015年9月14日有意思盐城总代理徐*向八店发来的函告一份及寄发该函的EMS邮壳一份,证明刘**一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没有按规定向总公司交纳管理费、私自销售酒水、使用非总公司收银系统等违反加盟协议的严重违约行为,直接损害了蒯**一方的加盟利益,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七、2014年9月16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早在双方没有发生争议之前,刘**一方就开始蓄意要解除承包合同,主观上非善意履行合同。

以上1-7份证据进一步证实刘**一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严重违反了承包协议的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等条款的规定,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蒯梅娟一方依据协议书第十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有权收回店铺。

祁**、刘**对蒯**、吕**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风将门外的电线吹掉下来,挂在煤气管道上,用绳子将电线固定好就算整改。对证据二,这是走廊中的应急灯不亮了,不能构成违约。对证据三,啤酒是祁**、刘**和员工饮用的,没有进行售卖,没有违反总公司的规定。对证据四,这是在强行没收我方财产的情况下从我方电脑中窃取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交房协议明显能够证明是在八份判决都未生效时强行没收我方财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年费确实没有交,年费可以在12月底交,由于2014年11月21日店被强行关闭了,所有没法再履行了。对证据七,该证据是在没收店铺的同时将办公室抽屉撬开窃取的,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我方违约。

祁**、刘**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蒯**、吕**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七、八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履行案涉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祁**、刘**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蒯**、吕**要求祁**、刘**给付违约金有无约定及法定依据,违约金数额多少适宜。

本院认为:蒯**、吕**与祁**、刘**签订的店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祁**、刘**在审理中,撤回了其部分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承包方祁**、刘**的承包期限为八年五个月,从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祁**、刘**在2014年10月13日即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协议,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已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蒯**、吕**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蒯**、吕**在承包期剩余5年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内部承包合同,造成蒯**、吕**承包费的预期利益损失,祁**、刘**作为违约方应予以赔偿。由于双方签订的《店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八条明确违约金为30万元,且蒯**、吕**的预期利益损失应不低于30万元,故蒯**、吕**要求祁**、刘**给付违约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酌定祁**、刘**给付蒯**、吕**违约金5万元,与双方合同约定明显不符,违背了商事纠纷遵循的合同自由原则,故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祁**、刘**主张蒯**、吕**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及上诉意见,应属另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027号及其二审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在案涉《店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祁**、刘**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蒯**、吕**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应予支持。祁**、刘**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确认祁**、刘**与蒯**、吕**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店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解除”、“祁**、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盐城市建军东路80号加盟店(盐城有意思八店)移交给蒯**、吕**”。

二、变更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祁**、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蒯**、吕**支付违约金5万元”为“祁**、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蒯**、吕**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祁**、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祁**、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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