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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森风集**有限公司、长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森风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升公司)、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新民初字第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8日,李*向允升公司购买了马**公司生产的合格证编号为YL1150114103352、车辆型号为CAF7152B5、车架号为LVRHFADL1EN590798、发动机号为EA055223的福特牌新嘉年华轿车一辆,李*已向允升公司支付购车款85725元,交纳车辆购置税7900元,支付机动车商业保险费4868.99元,支付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费1000元,汽车上牌费125元,另支付汽车装潢费用4175元,合计人民币103793.99元。2015年1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为案涉车辆办理牌照时,发现该车合格证涉嫌伪造,未予办理牌照,市车管所出具合格证涉嫌伪造证明和机动车登记业务退办凭证,现李*向允升公司、马**公司要求退车,均被拒绝,李*认为允升公司、马**公司提供商品明显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判决允升公司、马**公司退还李*购车款85725元,赔偿李*257175元,并退还李*已交纳的相关费用合计18068.9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允**司一审辩称,其与李*订立的购销合同是事实,但没有伪造合格证,提供给李*的合格证系马**公司发放的,该合格证在车辆管理部门无法识别的原因不是伪造,而是该合格证可能存在二维码印刷磨损和车辆管理部门计算机识别上的障碍不能读取,不属于伪造。2015年1月27日,允**司向市车管所寄出了该合格证之所以二维码扫描不全是由于技术原因,并非伪造的证明。为了不影响李*上牌,允**司、马**公司进行了协调,马**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重新对李*购买的车辆出具了可以识别的合格证,允**司多次通知李*上牌,李*均予以拒绝,并坚持要求退车,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马**公司一审辩称,马**公司同意允升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在打印车架号合格证的同时,完全按照国家相关机关的要求上传合格证信息到系统中,在国家权力指导的系统中能够查询到该车合格证打印记录和信息,案涉车辆的合格证是真实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李*在允升公司购买马**公司生产的福特牌新嘉年华轿车一辆,该车辆合格证编号为YL1150114103352、车辆型号为CAF7152B5、车架号为LVRHFADL1EN590798、发动机号为EA055223。李*购车款为85725元、车辆装潢费4175元、交强险金额为1000元、商业险金额为4868.99元。2014年12月25日,李*交纳上牌费125元。2015年1月23日,李*交纳车辆购置税7900元,李*在车管所办理该车辆登记,市车管所根据中华人**部公交管(2014)315号通知第20条“新增机动车合格证U盾信息识别。新车注册扫描机动车合格证二维码信息后,对于二维码信息中不存在U盾ID号信息的,提示当前合格证存在伪造嫌疑,不允许办理注册登记业务”,认为该车辆合格证有伪造嫌疑,李*将此情况告知允升公司。同年1月27日,马**公司向市车管所出具证明,载明:“经我公司核查,车辆识别号为LVRHFADL1EN590798,合格证编号为YL1150114103352的合格证确属我公司出具,非伪造合格证。出现涉嫌伪造此问题的原因为:原合格证在流转过程中二维码区域出现细微磨损,导致二维码信息不全。我公司将原合格证收回,重新打印合格证,请给予办理车辆上牌手续”。同年2月5日,市车管所出具登记业务退办凭证,其中备注:“合格证审核不合格,原因显示:合格证伪造嫌疑,请国税给予退税。现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予以退办,请您补齐相关手续后办理”。同年2月14日,允升公司向李*邮寄一份通知函,载明“您的嘉年华车架号为:LVRHFADL1EN590798的车辆合格证已经由长安**限公司寄到森风集**有限公司,为不影响您办理新车上牌手续,请您尽快到我司领取。届时您可以附带有效证件,我司可以协助您办理新车上牌。特此通知,请客户知晓!”。李*收到该通知函,未能到允升公司处领取该合格证。嗣后,双方交涉未果,李*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一审法院对马**公司重新出具的合格证送至市车管所核实,该所出具“编号为YL1150114103352的机动车合格证已核查成功,可以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业务单。2.该车辆无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允**司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鉴于允**司第一次提供的机动车合格证二维码信息不全存有伪造嫌疑,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部发改产业(2008)761号文件“对属信息漏报或者误报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补传或更正;对因生产企业原因导致信息核对不一致,且无法在规定时限内补传或更正的,由机动车生产企业或其他机动车产品销售商收回车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对发现合格证有伪造、假冒嫌疑的,生产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甄别真伪。”本案中,马**公司已协助市车管所甄别真伪,并在相关时限内作出更正。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机动车退办登记业务后,可以采取补齐相关手续后办理。马**公司、允**司根据这一规定,已重新出具机动车合格证,且该证可以办理注册登记业务,并及时通知李*领证办理登记业务。马**公司、允**司已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马**公司、允**司的行为没有隐瞒真实情况,故不存在欺诈行为。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0元,依法减半收取336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马**公司、允**司重新出示的合格证能够通过市车管所的上牌认证,但不能证明李*手中持有的允**司最初交给李*的合格证并非系伪造的;2.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加强车辆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合格证具有唯一性,因此马**公司、允**司在未收回李*手中持有的合格证的情况下就重新出具了另一份合格证不符合该规定,更印证了李*手中持有的合格证系伪造的事实;3.马**公司在未审核李*手中持有的合格证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合格证非伪造的证明与常理不符,且在允**司向李*邮寄的通知函中载明的新合格证系长安**限公司出具,而非马**公司出具。综上,允**司、马**公司在提供汽车的过程中伪造合格证、欺诈消费者的事实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允**司答辩称:1.允**司提供的合格证系马**公司随车发给允**司的,车辆管理部分不能读取U盾信息是由于二维码区域存在磨损,马**公司已经通过出具证明和重新出具具备识别U盾区域的合格证予以弥补。因此,允**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和欺诈。关于李*在上诉状中提出的重新打印的合格证落款日期为何是2014年9月13日的问题,因为我国机动车施行的是合格上传备案制,马**公司将涉案的车辆合格证上传到指导机构的系统中,在该系统中显示上传的时间是2014年9月13日,则重新出具合格证也只能以此时间打印;2.李*反映U盾信息不能读取的情况后,允**司和马**公司均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允**司多次要求李*退换不能识别的合格证,均被其拒绝,故导致现在涉案车辆不能上牌的直接原因是李*拒绝领受可以读取U盾信息的合格证书。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马**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经审理查明无质量问题,马**公司在纠纷发生后积极履行了协助车辆管理部门甄别真伪的义务,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李*所购车辆能够正常上牌,故马**公司全面履行了购车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2.本案中重新出示的合格证系自国家权力机构指定的系统中自行生成的已经上传的合格证,并非重新上传至国家权力机构指定系统的合格证,故新的合格证的落款日期仍然为2014年9月13日。同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加强车辆管理的通知》中提到的“产品合格证上的信息和技术参数表明了车辆的身份和唯一性”,并非是指一辆机动车只能有一张合格证。3.涉案车辆系由马**公司生产,由长安**限公司总经销,故由长安**限公司将合格证发送给允升公司并无不妥,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格证系伪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车辆合格证的真伪与车辆的产品质量之间并不存在绝对关联,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均无异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李*与允**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系购买涉案车辆并使用,双方当事人于二审审理过程中对涉案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均予以认可,且允**司亦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虽然李*被告知所持有的机动车产品合格证涉嫌伪造而无法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但允**司、马**公司通过向车辆管理部门出具证明、重新打印机动车产品合格证等方式及时、积极地协助李*,使其为涉案车辆办理登记业务的条件得以成就,李*与允**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可以得到实现,故在涉案购车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仅存在允**司、马**公司履行瑕疵的事实,而不存在诱使李*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因而不构成法律意义上欺诈,故李*于要求允**司、马**公司退还其购车款85725元及其已交纳的相关费用18068.99元,并赔偿其257175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因允**司、马**公司首次交付的机动车产品合格证无法办理车辆登记而造成的损失与可由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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