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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葛**、盐城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葛**、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陈**、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诉讼。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东**司法宝代表人周进京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江*置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13年初,被告葛**挂靠东**司承接了盐城新华书店图书发行综合楼工程。2014年3月30日,被告葛**与我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约定如有违约按所欠价款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的约定先后11次将价值951149元的钢材交付给葛**用于该工程建设。因被告陈**、江*置业公司出具保证,为案涉工程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现要求被告葛**、东**司立即向我支付钢材款951149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江*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葛*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东**司辩称:我公司中标承建盐城新华书店图书发行综合楼工程属实,但我公司与被告葛*标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未收取葛*标的任何费用,葛*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是被告陈**一人决定的,陈**也多次书面向我公司承诺,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所涉及相关材料、钢筋工、瓦工、木工等,由此引起相关纠纷均与我公司无涉,由陈**本人负责。而且原告与被告葛*标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亦未参与,我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江*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葛**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葛**,与东**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盐城新华书店图书发行综合楼由东**司中标是事实,但东**司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葛**。对于原告与葛**间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我们并不清楚。陈**、江*置业公司书面承诺东**司属实,但并未对案涉钢材款提供担保,不应对葛**的个人债务负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盐城新华书店图书发行综合楼建设施工程中标单位是被告东**司,被告葛*标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4年3月30日,被告葛*标与原告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葛*标(乙方)因盐城新华书店图书发行综合楼工程需要,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不定时批次向熊**(甲方)采购钢材,总量约400吨;乙方在甲方钢材送达后,应当场点清规格、数量、价格核实后,在供货单上签名,该单作为双方结算凭证;甲方供货前200吨每100吨结清一次,后200吨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结清;乙方到不能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每天追加乙方所欠货款总数千分之五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熊**、被告葛*标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熊**先后11次送不同规格的钢材至葛*标工地,合计价格为951149元,被告葛*标未能付款。后原告熊**向被告葛*标催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陈**向东**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陈**实施的新华书店图书发行综合楼工程,挂靠单位为盐城市**有限公司,实际总承包人为葛玉标,本人承诺,凡是涉及本工程的钢筋工、瓦工、木模工等所有班组工人工资及所有材料款均与盐城市**有限公司无关,由我陈**本人负责,绝无反悔,承诺人陈**。同时在该承诺书担保单位栏内加盖有江洋公司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11份、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原告熊**与被告葛*标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涉案钢材款所用工程系被告葛*标挂靠被告东**司施工,葛*标是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主张的钢材款应当由葛*标承担,东**司对葛*标所欠钢材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又因被告陈**向东**司出具书面承诺:u0026amp;ldquo;凡是涉及本工程的钢筋工、瓦工、木模工等所有班组工人工资及所有材料款均与盐城市**有限公司无关,由我陈**本人负责u0026amp;rdquo;,从该承诺内容来看,陈**的真实意思为凡涉及新华书店图书发行综合楼工程的债务由其承担,陈**的承诺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故葛*标的对外债务,陈**与东**司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又因被告江*置业公司为陈**提供了担保,此担保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按银行的利率四陪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因利息双方无约定,同时既然原告主张利息则不得再主张违约金,综合考量对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宜从诉讼之日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偿付原告熊**钢材款人民币951149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盐城市**有限公司、陈**、盐城**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20元,由被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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