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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谈**曾在诉状中列申*为被告,后于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兴岳诉称: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吴*多次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经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85万元沙石款,其中第一笔是2013年9月25日拖欠8.35万元,第二笔是2013年9月30日拖欠5.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因第一笔欠款有担保人,原告已另行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沙石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多次向原告谈兴岳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沙石款55000元,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30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谈兴岳支付货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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