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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限公司与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限公司(以下简称靓点公司)与被告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靓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靓点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我司与中南**产公司签订开盘活动承揽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我司为中南**产公司开发的中南世纪城开盘提供现场服务活动,服务费为52600元,活动结束后20天内根据中南**产公司签字确认的验收单据实结算。2012年3月1日,我司与中南**产公司签订网络推广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司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为中南**产公司提供搜狐焦点网络推广服务,服务费120000元,每季度付款30000元。2013年5月14日,我司与中南**产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网络推广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司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为中南**产公司提供搜狐焦点网络推广服务,服务费为120000元,广告投放并经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广告投放6个月并经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合同结束后1个月内再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保质、保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南**产公司尚欠我司2487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中南**产公司立即支付我司开盘活动费、网络服务费计2487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审理期间,靓点公司表示对其漏算的中南**产公司已付的价款30000元,同意在其公司主张的价款中进行冲减。

原告靓点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

1、2012年6月15日中南**产公司与靓**司签订的开盘活动承揽合作协议、费用清单、开盘活动补充物料清单、2012年9月6日靓**司开具给中南**产公司的发票各一份;

2、2012年3月20日中南**产公司与靓**司签订的网络推广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靓**司开具给中南**产公司的发票五份;

3、2013年5月15日中南**产公司与靓**司签订的网络推广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2014年5月31日、2014年11月5日靓**司开具给中南**产公司的发票两份;

4、开票明细表一份、发票签收单两份;

5、2014年7月10日董**与尹**的通话录音一份;

6、北京搜**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两份、补充协议一份,2012年7月20日北京搜**术有限公司出具给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7、2014年12月20日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靓**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总价款计308700元,我公司已支付228700元,其中2012年8月、2014年5月以现金方式计支付90000元,2014年5月与靓**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以房抵款1387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靓**司未按合同约定发布广告,对其主张的该期间的网络服务费36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至目前为止,我司尚欠靓**司44000元。靓**司未按2013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网络推广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每日支付我司合同价款120000元的5‰的违约金,并且服务期限相应顺延,我司有权拒付价款。靓**司虚构案件事实,增大案件标的,并且以诉讼保全的形式查封我司账户,造成了我司损失,我司保留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

被告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为:

1、中**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业务回单凭证复印件各一份;

2、2014年5月31日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公司与靓**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一份。

根据原**公司的起诉和被告中南**产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中南**产公司尚欠靓点公司多少价款?2、在2013年5月1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靓点公司是否存在未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中南**产公司以此拒付价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南**产公司对原**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司已经在2014年5月以房款冲抵了该笔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张2013年7月29日开具的30000元发票,因靓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开票,故其司对该款未实际支付,对其余三张30000元发票已付款,对14000元发票未付款,对证据3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靓点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3中金额为84000元的发票无异议,对证据3中36000元的发票认为靓点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其司亦未收到该份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4中的开票明细表,认为系靓点公司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中的两份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收单中发票金额为43320元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话录音证明靓点公司对以房抵款协议的认可,对证据6中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无法确认,且认为其司是与靓点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委托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的委托书认为委托书上明确新**公司为盐城地区唯一指定代理商,证明靓点公司在此期间无广告发布权,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质证;原**公司对被告中南**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两笔款项支付的是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前三个季度的服务费,其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广告发布义务,且经中南**产公司验收合格,对于第四季度的服务费30000元,中南**产公司理当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合同,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甲方仍需向乙方支付未付的工程款138700元,但时至今日,中南**产公司都没有通知我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以房抵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公司提供的证据1-7、被告中南**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6月15日,中南**产公司作为甲方与靓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开盘活动承揽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按双方商议的标准负责执行甲方2012年5月20日在中南世纪城售楼处开盘活动的现场服务事宜,甲方支付乙方本协议项下服务费52600元,活动结束后20天内根据甲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据实结算(具体清单详见附件),费用结算以乙方提供有效等额发票为前提;乙方负责本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的相关配套工作人员,并分配活动执行专员配合甲方的工作;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向甲方提交《活动服务明细及费用预算》,以便甲方审核;乙方必须依照甲方确认的《活动服务明细及费用预算》审核意见确认有关执行细节,提供相关设计物料元素;乙方负责本次活动报批的相关资料,完成报批工作;一切与活动相关的事项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未经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或更改任何条款;乙方未按照甲方规定时间准时举办活动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须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合同还对纠纷的解决办法等方面作了约定。

2012年3月20日、2013年5月15日,中南**产公司(甲方)与靓点公司(乙方)分别签订网络推广技术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乙方利用“搜狐焦点网络推广”软件搭建系统平台,向甲方提供搜狐焦点网络推广技术服务,在搜狐焦点网的页面展示甲方推广信息;乙方保证系依法设立、租赁合法的服务器并获得必要的许可和授权,可以按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技术服务,具体服务内容详见《搜狐焦点网络推广技术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甲方分别给予乙方网络推广技术服务费120000元,本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广告费、投放费、设计费、制作费、租赁费、税金等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直接和间接费用;2012年3月20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广告发布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季度付款,每季度付款30000元,乙方提供等额有效发票10内甲方支付;2013年5月15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广告投放并经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6000元,广告投放六个月并经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48000元,合同结束后1个月内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6000元,以上款项的支付以乙方提供等额有效发票为前提;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网络推广所必需的资料,并按合同规定按时付款;乙方协助甲方修改图片和帖子内容,协助甲方活动的策划及对于网络突发事件的处理,经过同行业允许的情况下,提供相关行业资讯;甲方提供的网络推广内容应获得乙方审核通过,经乙方审核不能通过的,甲方有义务更换符合乙方要求的合格网络推广内容,审核通过后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首次网络推广日前7个工作日,应向甲方提交必需的法律文件或法定资料,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优质及时完成甲方网上信息推广页面的设计、制作及推广工作,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擅自更改网上信息推广的内容、形式、位置和时间,信息发布期间,要及时对甲方所推广的信息进行维护、更新、防毒防黑;甲方提供的全部信息内容要经甲方作最后确认,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书面确认的,造成的一切责任及费用全部由甲方自行承担,未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擅自予以发布的,造成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的120%由乙方承担;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要求纠正其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之日,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在30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如违约方继续进行违约行为或不履行其义务,守约方除就其所有损失而获得违约方补偿外,亦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本合同期间,如甲方逾期7日未向乙方支付到期款项,经乙方合理催告后,甲方仍拒绝支付的,按到期应付金额的同期中**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乙方保证已获得必要的许可和授权,可以按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约定的技术服务,否则须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乙方应做好网络维护工作,因乙方原因致使网络不能正常使用的,乙方须每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服务期限相应顺延。合同还对争议解决的办法等方面作了约定。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靓点公司按约为中南**产公司中南世纪城售楼处开盘活动提供现场服务,并为中南**产公司在搜狐焦点网络发布推广信息,提供技术服务。其中,开盘活动期间,靓点公司增加小提琴演奏1名和模特礼仪4名计2100元,该增加费用并经中南**产公司审定同意;2012年3月20日的合同另发生增项广告宣传费14000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靓点公司向中南**产公司开具发票7份,票款金额计272700元,2012年8月1日、2014年5月29日,中南**产公司两次计支付靓点公司90000元。

2014年5月31日,中南**产公司作为甲方与靓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抵首付),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盐城中南世纪城9号楼203室的商品房,房款总价计478270元;双方同意以中南**产公司欠付靓点公司的工程款138700元冲抵所购商品房的首付款,并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分别向对方出具房屋首付款收款发票、工程款正式发票;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视为乙方已支付了相应的购房首付款,也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与房屋首付款等额的工程款;乙方未能按照约定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每延迟1日,乙方须按不能签约房屋总价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未能与甲方签订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签订后要求退房的,则乙方须按照抵房工程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甲方仍将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138700元。该以房抵款协议签订后,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4年11月5日,靓点公司向中南**产公司开具金额为36000元的发票,但中南**产公司以靓点公司在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未履行合同为由,拒绝受领该发票。嗣后,靓点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北京搜**术有限公司授权新**公司为搜狐焦点网盐城站的指定代理商,授权代理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新**公司与靓点公司系业务合作单位,应靓点公司的要求,为中南**产公司提供搜狐焦点网络推广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南**产公司与靓**司签订的开盘活动承揽合作协议及网络推广技术服务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在搜狐焦点网站发布信息,系以网络为信息载体,其不同于纸质信息载体易于保存,合同约定的信息发布期期满后,相关信息即被删除,在网络页面上无法显示。双方争议的是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是否已经完全履行,经查,靓点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信息推广页面的设计、制作任务,将信息在网络上予以发布并经中南**产公司验收合格。靓点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搜狐焦点网络发布推广信息并经中南**产公司验收合格后,在合同期限内中途无故停止信息发布,有违常理,且根据中南**产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自2014年1月始,其公司即已发现靓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网站上发布信息,但中南**产公司未能提供在发现靓点公司停止发布信息至靓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其公司就合同履行问题向靓点公司提出异议、进行交涉的证据。故中南**产公司辩称,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靓点公司未按2013年5月15日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发布义务,本院难以采信,对其公司拒付价款36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5月31日,中南**产公司与靓**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抵首付),约定以中南**产公司欠付靓**司的工程款138700元冲抵靓**司所购中南**产公司位于中南世纪城9号楼203室商品房的首付款,该约定实为债务的清偿,且系以他物代替清偿,因代物清偿行为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在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以物抵债尚未成立,故靓**司要求中南**产公司履行原债138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南世纪**靓点公司开盘活动费、网络服务费计308700元,扣减中南**产公司已付的90000元,中南**产公司尚欠靓点公司218700元。靓点公司要求中南**产公司支付2187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限公司218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1元,减半收取2515.5元,由原告盐**限公司负担303.5元,由被告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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