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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江苏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艺**司向蔡**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注明:交款单位蔡**、收款方式现金、金额5000元、收款事由项目经理上岗押金。2010年2月6日,艺**司向蔡**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注明:交款单位蔡**、金额15000元、收款事由项目经理上岗押金(最后工程结束后,贰年退还押金)。2013年8月26日,蔡**通过EMS快件向艺**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由于贵单位拖欠本人工资,又迟迟不与我缴纳社会各种保险,多次与贵单位协商,都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现本人正式向贵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事宜,本人将诉诸法律来解决。2013年9月17日,蔡**向盐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艺**司支付2012年1月份至今工资60000元。2、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一倍差额25093元。3、退还违法收取的上岗押金20000元。4、支付4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329元。5、办理并补交2009年10起至今的“五险一金”费用。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亭劳人仲不字(2013)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蔡**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艺**司辩称与蔡**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蔡**有证据证明2009年10月20日艺**司向蔡**收取项目经理上岗押金,故应依法认定艺**司从2009年10月20日起与蔡**存在劳动关系。蔡**主张从2010年8月份起被拖欠的工资,但其申请仲裁时主张从2012年1月起被拖欠的工资,故对蔡**从2012年1月起至2013年8月被拖欠的工资予以支持。艺**司辩称与蔡**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蔡**的月工资的证据,蔡**主张月工资3000元/月,该标准不超过原审法院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蔡**的月工资为3000元/月。因此,艺**司应支付拖欠蔡**的工资计20个月,共6万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蔡**从2009年10月20日起与艺**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蔡**要求艺**司支付从2009年10月到2010年10月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一倍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010年10月21日后一年内申请仲裁的时效,故依法不予支持。

艺**司违法收取蔡**上岗抵押金,蔡**要求艺**司返还上岗押金2万元,且申请过仲裁,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艺**司从2009年10月20日起与蔡**存在劳动关系,后因拖欠蔡**工资,蔡**于2013年8月26日书面通知与艺**司解除劳动关系,蔡**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蔡**的工作年限已满3年10个月,故艺**司应当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应按蔡**3000元/月的工资为依据,具体金额为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艺**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工资6万元。二、艺**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上岗押金2万元。三、艺**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艺**司负担(一审法院决定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仅凭“上岗押金”收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3000元月工资标准判决支付工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份进江苏艺**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一职,上岗押金收据中已经明确。亭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合法。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项目经理上岗押金收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举证是否发放过工资以及工资发放多少,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举证,上诉人单位未举证,一审依据蔡**的诉称的工资作出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该公司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以及该公司员工社会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证明蔡**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蔡**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仅提供了“上岗押金”收据,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其提供的劳动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其发放过工资。艺**司认为其与蔡**之间是承揽关系,即其将接到的装修工程转包给蔡**装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蔡**在本案中主张其与江苏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目前蔡**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上岗押金2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蔡**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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