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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江苏银**盐城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银**盐城分行(下称江苏**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于金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0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金成原**务总公司职工。1997年,盐城**总公司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而歇业,原告下岗。同年,原告至江苏**限公司盐城文峰支行(下称江苏**支行)上班,从事水电维修及后勤工作。

2002年4月17日,盐城**民法院作出(2001)盐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债务人**务总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盐城**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用至2001年12月。2003年4月起,原告于金*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07年12月1日,江苏**分行向分行营业部、下属各支行下发《关于规范劳动用工的通知》,通知载明:“为进一步规范我行劳动用工,保障员工权益,避免劳资纠纷,根据总行通知精神。结合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特提出以下意见。一、完成与在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扫尾工作。……二、清退各类临时性用工。以1998年2月为时间界限,各支行(分行营业部)在此之后招用的各类临时工一律清退;在此之前原各信用社招用的临时工,各支行应将其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从事工作、工作性质(全日班、非全日制)、录用年月、录用人(关系人、决策人)及拟处置方案以书面形式报分行人力资源部。三、严肃劳动用工纪律、杜绝非法用工。……。请各支行、分行营业部在2007年12月28日前将用工情况书面报送分行人力资源部。”同月27日,江苏**支行向江苏**分行上报苏银盐文(2007)36号《文峰支行关于劳动用工的情况汇报》,情况汇报载明:“市分行我行因工作需要,于1996年、1997年分别招用全日制临时工贰人。李**,女,48周岁,负责值班和办公区卫生工作;于金*(应为成),37周岁,负责支行水电日常维修及后勤工作,录用人为朱为广。二位人员在支行工作期间表现较好,工作能认真负责,服从领导安排,遵守支行各项规章制度,根据目前支行人员和工作情况需要,拟继续留用两人在行工作,当否,请分行研究决定。”后原告于金*继续在江苏**支行上班,但被告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5月30日,江苏**分行向分行营业部、下属各支行下发苏*盐人(2013)35号《关于开展2013年度人力资源业务检查的通知》,通知载明:“为全面了解各项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一步推行我行人事制度改革,促进人力资源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提升全行人力资源管理水平,决定在全行范围内开展一次人力资源业务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对象及范围。……二、主要检查内容。1.劳动用工管理。主要检查是否严格执行本行规定的用工制度,用工形式是否符合规范,有无编外用工情况等(本次检查重点:请各支行梳理并申报各行上门收款人员、炊工、保洁员以及水电工用人情况,有无未经分行批准安排人员实习情况,严禁一切非规范用工。);2.人事管理。……;3.绩效管理。……;4.考勤管理。……;5.学习培训管理。……;6.岗位轮岗管理。……;7.出国(境)管理……;8、HER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情况……;9.金融许可证管理……;10.其他需要检查的人力资源业务工作……。三、主要政策依据。……。四、检查时间安排、步骤和要求。本次检查时间安排在6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同年6月5日,江苏*行文峰支行向江苏**分行上报《文峰支行人力资源业务自查情况汇报》,汇报载明:根据分行在全行范围内开展一次人力资源业务检查的通知要求,我行及时组织员工对通知精神进行了认真学习并对照检查检查内容进行了认真检查,现将检查情况汇报如下:一、劳动用工管理。我行能够严格执行本行规定的劳动用工制度,但因历史原因也存在编外劳动用工情况。1988年信用社成立,于1995年新建办公综合楼,因无水电维修和驾驶人员,故向社会招聘全日制临工共四人,当时计划内用工2人(李**、陈**)计划外用工2名(刘**、于**),于1998年向市行报临时用工计划并备案,2007年支行又向市行提出申请报告继续留用,之后李**同志办理退休手续,陈**自行离职,刘**同志转为正式职员,唯有于**还留在支行至今。二、人事管理。……八、金融许可证管理……。”江苏*行文峰支行向被告汇报情况后,被告单位仍未与原告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7月,被告单位停止发放原告工资。2013年10月31日,原告于金*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原告不同意受理征询书,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诉讼中,原告于金*自愿放弃主张2012年10月之前被告单位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只要求被告补足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期间的工资。

一审另查明:1、原告在江**行文峰支行工作期间,参加了江**行文峰支行组织的体检活动,过年期间亦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2、1997年-2008年,被告单位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00元,2009年至2013年6月,被告单位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申请仲裁时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3、盐城市亭湖区2012年6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2013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该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该依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凭证、体检表、江苏**分行二份文件《关于规范劳动用工的通知》、《关于开展2013年度人力资源业务检查的通知》,江苏**支行的二份文件《文峰支行关于劳动用工的情况汇报》、《文峰支行人力资源业务自查情况汇报》可以证明:1、原告于金*自1997年至今在江苏**支行工作,领取工资,享受单位福利。工作期间,原告于金*服从领导安排,并遵守江苏**支行各项规章制度;2、原告在江苏**支行工作期间,江苏**支行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2013年6月5日向江苏**分行汇报了原告于金*劳动用工情况。原告证明的上述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于金*与被告江苏**分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江苏**分行在知悉原告的用工情况后,应当与原告于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四份文件系复印件,不予采信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分行《关于规范劳动用工的通知》与江苏**支行《文峰支行关于劳动用工的情况汇报》二份文件、江苏**分行《关于开展2013年度人力资源业务检查的通知》与江苏**支行《文峰支行人力资源业务自查情况汇报》二份文件,在发布的时间上相衔接,内容相互印证,四份文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盐城**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于金*1997年自盐城**总公司下岗至江苏**支行工作,原告与被告**城分行、原用人单位盐城**总公司之间形成双重劳动关系。后盐城**总公司于2002年破产,该公司为原告于金*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至2001年12月。自2002年起,原告与盐城**总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只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应否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自1997年起至江苏**分行下属的江苏**支行工作,原告于金*在江苏**支行工作已超过十年,被告江苏**分行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3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原告于金*于1997年至被告下属单位江苏**支行上班,而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劳动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城分行应否补足原告工资19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于金*放弃主张2012年10月31日之前的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予以照准。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单位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元,原告工资标准低于盐城市亭湖区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2013年7月-10月,被告单位未发放原告工资,故被告应补足原告工资:(1100元/月-500元/月)×8个月+1280×4个月u003d9920元;

五、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权利,未超出仲裁时效,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苏**盐城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于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江苏**盐城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金*工资9920元。三、驳回原告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决定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江苏**分行不服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查明“1997年-2008年,被告单位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00元,2009年至2013年6月,被告单位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元”是错误的,因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所提供的1998年3月份工资发放表上所反映的劳务报酬为4个月共400元,并不是每个月400元,表明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量来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并非每月按固定数字支付报酬,至于以“工资发放表”、“临工工资”的形式支付,只是支付劳务报酬的形式而已,并不能以此认定为工资进而认定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文峰支行“行长办公会议”中关于临工工资费用问题,并没有得到分行行长的批准,说明上诉人对劳务关系也不允许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关系,文峰支行只有存在水电维修等相关事项时才会叫被上诉人抽时间前来处理,这种关系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一审以分行与文峰支行的四份文件复印件以及体检表等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即使认定其为证据,也只是分行与支行内部交流的文件,并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文件中所说的“招用临时工”等内容亦与事实不符,可能是支行人员出于私人感情等使用的文字,而体检表亦不能认定为单位福利。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金成辩称:上诉人所称的1998年3月份工资发放表,其中栏目所反映的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就是400元,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补1997年12月、1998年1月、2月的工资,至于该工资表中手写的“补97年12月份、98年1、2月份”的内容,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而且该工资发放表是上诉人单位一次性打印出来的,系上诉人所保管,对于该手写的内容,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符合常理,另关于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标准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不举证的,则应按劳动者所举证据进行认定;上诉人客观上向被上诉人按月支付了劳动报酬,虽然采用了费用列支的形式支付临工工资,但这是上诉人内部管理方式上的问题,并不改变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实质,也不影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正常上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工作职责,且受上诉人管理和监督,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分行文件复印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相关复印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文件中所出现的“临时工”,就是用人单位的一种用工形式,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于金成于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于金*自1997年因其原工作单位盐城**总公司经营亏损歇业而下岗后至上诉人下辖文峰支行,从事水电维修及后勤工作,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于金*与上诉**盐城分行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上诉人单位的文件《关于规范劳动用工的通知》(2007年)、《关于开展2013年度人力资源业务检查的通知》(2013年)、上诉人下辖文峰支行《文峰支行关于劳动用工的情况汇报》(2007年)、《文峰支行人力资源业务自查情况汇报》(2013年)以及文峰支行的工资发放凭证、费用报销表(发放临工工资)、体检表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金*于1997年即由上诉人下辖文峰支行招用为全日制临工。虽然上诉人于2007年曾下发过《关于规范劳动用工的通知》,要求其下辖各支行及分行营业部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员工权益,避免劳资纠纷,并提出完成与在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清退各类临时性用工、严肃劳动用工纪律及杜绝非法用工等意见,且上诉人下辖的文峰支行就其于1997年(时为盐城市文峰城市信用社)招录全日制临工的情况也向上诉人作了专门的情况汇报,但并未对被上诉人于金*进行辞退及妥善处理,直至2013年6月,被上诉人于金*仍被文峰支行以全日制临工的用工方式所留用,该事实在文峰支行落实上诉人下发的《人力资源业务检查通知》精神而作出的《情况汇报》中亦能够得到印证。故一审根据被上诉人于金*系文峰支行于1997年以全日制临工的用工方式所招用的事实,并结合该支行内部临工工资来源及人员管理等方面的相关资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金*所提供的“1998年3月份工资发放表”中所反映的工资报酬400元的性质及数额持有异议,认为该工资数额应为4个月共400元,且依此认为其性质即属于按被上诉人于金*提供的劳务量来支付的劳务报酬,同时,上诉人又认为一审以分行与文峰支行的四份文件复印件以及体检表等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即使认定其为证据,也只是分行与支行内部交流的文件,并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但因上诉人并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且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以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1998年3月份工资发放表”中月工资数额所存在的争议,并不影响到本案双方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同时,由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下辖文峰支行以编外临工方式所招用,在工资报酬的来源上,该支行内部虽存在以费用报销方式列支的客观情况,但此属于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的范畴,其所用临工人员工资的费用来源是否规范以及是否经过了本单位上级领导的批准,亦并不影响到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及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且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金*自1997年起至江苏**分行下辖文峰支行工作,至诉讼时止于金*在江**行文峰支行工作已超过十年,而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于金*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已建立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实质是请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一审判决上诉人江**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于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判决致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期间,虽经本院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0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江苏**盐城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金*工资9920元”、第三项即“驳回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0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苏银**盐城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于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确认江苏银**盐城分行与于金*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司盐城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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