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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射阳县林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林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于1986年任射阳县**林业管理站副站长,1990年任站长。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射阳**林场于2013年更名为射阳县林场。原告黄**于2014年4月23日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生活费、养老待遇赔偿、医疗费待遇赔偿。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均超过仲裁时效规定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黄**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至2004年拖欠工资9445元;2005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合计25790元;2009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待遇赔偿53130元,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按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养老待遇赔偿,如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原告凭医疗期间的票据费用,按照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劳动者应报销的比例和标准,由被告赔偿支付。一审庭审中,原告黄**自认于2009年年满60周岁时就不去黄沙港林场上班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黄**于2009年1月24日已年满60周岁,其在庭审中陈述年满60周岁后便不去被告单位上班,本案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9年1月25日,故原告应当从2009年1月25日起1年内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黄**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终止或解除,依法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2、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的损失是一种持续不间断的行为,上诉人的诉请并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射阳县林场答辩称:1、被上诉人从未组建过长荡林业管理站这一下属单位,也没有刻制过相应的公章,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长**技中心出具的证明来看,上诉人是长荡镇的工作人员,从未与被上诉人单位建立过劳动关系;2、上诉人的维权时间应从2009年开始,而其2014年才提出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任射阳**林场长荡林业管理站的副站长、站长,因射阳**林场后更名为射阳县林场,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林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人起诉至法院主张从1998年至达到退休年龄期间的工资待遇,以及达到退休年龄之后的养老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09年1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上诉人应当从2009年1月25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请求,而其于2014年4月23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关于上诉人认为其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用人单位一直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双方目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仍然应为劳动关系,但本案中,上诉人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用工关系,被上诉人未聘用上诉人,上诉人也未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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