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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顾**与中国人寿财**市苍山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顾**、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顾**系施**的丈夫,顾雷雷系施**的儿子。2015年7月23日9时20分许,李**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海门市三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星镇汇南村毕径河路路口时,与顾**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搭载施**沿三万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毕径河路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顾**受伤、施**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3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顾**负事故次要责任、施**不负事故责任。

同年7月29日海门市公安局对施**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施**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年7月31日,施**户口因死亡被注销。

另查明,案涉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三者险(限额2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原审对顾**、顾**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或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施美红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虽顾**、顾**陈述施美红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但其举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加盖有长春市工商局**路工商所公章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施美红经营的黑水路批发市场二期爱心百货批发部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注销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且顾**、顾**自述,施美红自2015年5月份起因经营环境不理想,已停止经营,一直在家休息。综上,原审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施美红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参照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4958元/年×20年u003d299160元。

2、丧葬费,顾**、顾**主张丧葬费30891.5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顾选池、顾**要求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参照2014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元/天标准计算3人3天,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85元/天×3人×3天u003d765元。

5、物损费,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由此产生的维修费属于合理损失。维修费数额应当以正规的修理费发票为准,故认定顾**、顾**的物损费为800元。

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顾选池、顾**虽未举证办理丧葬事宜时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交通费确实存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原审认定顾**、顾**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65元、物损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191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施**因交通事故死亡,顾选池、顾**作为施**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1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261116.50元,因李**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其按照80%的比例赔偿顾选池、顾**损失208893.20元。又因案涉轻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限额2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由保险公司替代李**赔偿损失20万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893.20元,由李**自行承担。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因李**存在超载行为,故要求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由李**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对于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应当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现保险公司仅凭有李**签字的投保单,无法证实就三者险免陪条款对李**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此外,上述保险合同条款中载明有关免赔率时,未考虑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数额超过保险金额时的情形并明确计算方式,以致理解存在争议,故对这一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万元。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顾**、顾**损失110800元。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顾**损失20万元。综合上述一、二项,保险公司支付顾**、顾**损失共计310800元(款汇:交**行海门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8××××74),该款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李*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顾**损失8893.20元。四、驳回顾**、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已查明李**驾驶车辆超载,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如存在超载情形,需免除保险人责任10%,保险公司原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条款尽到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顾**、顾**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免赔10%的主张能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虽举证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但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本身亦属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且该声明中所提及的责任免除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字体绵密细小,黑体字占保险条款篇幅比例较大,实难起到突出提示之功能,更不能证明其已对相应条款内容作出了明确无误的说明,本院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未生效。鉴上,对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其在商业险中应免赔10%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沂市苍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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