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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与马**、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明**与被告马*建、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美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孙**、被告马*建特别授权代理人马**、被告人民**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冒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诉称,2015年2月23日17时45分,被告马*建驾驶由被告**通公司承保的苏F×××××号小型轿车行至如皋市如城街道花市路与中山西路交叉路口右拐弯时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碰撞了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明**受伤。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明**无事故责任。被告马*建垫付医疗费12632.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743.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南**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方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偏长,我方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请求咨询法医意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原告妻子,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缺乏关联性;护理期限认可按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期限认可按1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

被告马*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2632.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马*建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西路与花市路交叉路口右拐弯时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碰撞同向行驶由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明**受伤,两车受损。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建驾驶机动车,遇红灯亮时,右拐弯观察疏忽,妨碍被放行的非机动车,是引发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明**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或过错,无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明云林至如**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2632.6元,出院后定期摄片复查及门诊随诊,花去医疗费764.65元。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在南通**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1元。以上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13408.25元。

被告马*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明云林垫付费用12632.6元。

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建,该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原告明**与妻子周**共同经营位于如皋市天平市场11112室内衣批发、零售的店铺,其妻周**持有南通市**管理局发放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经营范围:内衣、服装、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2015年12月8日,原告明*林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明**主张其事故发生后一件价值2000多元的皮草衣服损坏,口袋里有500元钱现金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就被告人民保险南**司所提原告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合理性问题,咨询本院法医,法医出具咨询意见,认为原告的营养、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为宜,误工期限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为宜。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如**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南通**医院门诊病历、鉴定费发票、营养执照、如皋**有限公司证明、法医咨询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马*建驾驶苏F×××××号小轿车,与原告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明**受伤,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部门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马*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明**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被告马*建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明**合计花费医疗费13408.25元,有原告提交的如**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南通**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进行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8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1天,19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45天,即900元。本院根据法医意见,按照10元/天的标准,确认该项损失为110元(10元/天×11天)。

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批发行业平均工资207.4元/天标准,计算30天,主张该项损失为6222元。被告人民保险南**司认可按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从如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夫妻在如皋市天平市场从事内衣经营销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妻护理,确会发生护理损失,但从原告所举营业执照来看,其营业范围包括内衣、服装、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现原告依据上一年度批发业标准75717元/年(207.4元)主张护理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按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57307元/年的工资标准,结合法医咨询后意见,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727.06元(57307元/年÷365天×11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批发行业平均工资207.4元/天标准计算101天,即20947.4元。原告提交有营业执照及如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与其妻周**实际共同经营位于如皋市天平市场11112室的内衣批发部,从事内衣批发、零售,本院依法按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57307元/年标准(理由同上),结合法医咨询意见,确认该项损失为6437.22元(57307元/年÷365天×41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并提供票据一张,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明**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价值2000多元衣服及500元钱现金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7项合计22580.53元,由被告**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864.28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64.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16.25元。被告马*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2632.6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通公司在应给付原告明**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马*建。综上,由被告**通公司给付原告明**赔偿款9947.93元,给付被告明**垫付款1263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580.53元。

二、原告明**返还被告马*建交通事故垫付款12632.6元,该款从上述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马*建。

综合以上第一、二两项,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明**赔偿款9947.93元,给付被告马*建垫付款12632.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明**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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