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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与尤**、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红诉被告尤**、徐**、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闵*红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尤**、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闵*红诉称,2015年9月19日8时5分左右,原告闵*红之父闵*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如东县岔河镇兴发村三组49号查建东南侧交叉路口右拐弯,此时,被告尤**驾驶苏F×××××小型汽车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3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尤**与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尤**驾驶的苏F×××××小型汽车属被告徐**所有,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但至今被告尚未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25909.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尤**、徐**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徐**垫付了225000元,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除去车损的其余部分由原告返还答辩人徐**,其余垫付款,原告不再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8时5分左右,被告尤**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岔河镇兴发村三组49号查建住宅东南侧交叉路口,遇有闵*驾驶电动自行车右拐弯,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1日死亡,两车局部损坏。2015年10月30日,公安部门认定尤**、闵*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双方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对造成事故发生作用基本相当,二人对此事故各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0894.06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96515.56元,要求被告按责赔偿225909.34元。

另查明:1.闵*父母均已过世,其妻亦已去世,婚后仅生育一女,即原告闵*红。2.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已垫付225000元。3.被告徐**、尤**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除去车损部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徐**,其余垫付款原告不再返还。3、被告尤**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岔河**村委会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尸检报告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问题: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部分1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被告尤海娟承担同等责任,且本起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尤海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50849.06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65元(3人3天按85元/天计算)、交通费700元、财损600元,以上合计285535.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6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98961.3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219561.34元,扣除车损600元,余款218961.34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徐**。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闵*红人民币120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闵*红民币98961.34元。

三、原告闵**返还被告徐**人民币218961.34元。

四、被告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款项直接汇至本院(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账号:32×××06,开户行:建行**路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闵**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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