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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张*、被告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6月11日12时10分左右,原告乘坐张*驾驶的苏F×××××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驾驶的临号为苏J×××××轿车在海门市叠石桥高速公路出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海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全部责任。苏J×××××轿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51636.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投保的事实(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投保的事实(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车辆在其处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苏J×××××(临牌,以下简称案涉轿车)沿海门市叠石桥高速公路出口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案外人张*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内载原告杨**)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海**民医院门诊诊治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上支及右侧耻骨联合可疑骨折、2型糖尿病”。2015年6月25日,原告出院。同日,原告至南通**民医院门诊诊治并住院治疗。2015年8月1日,原告出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涉轿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487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8050元、护理费6295元、交通费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张*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该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支付;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7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护理费6295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7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有证据佐证,且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依据85元每天计算74天(14*2+46),计算结果有误,应为6290元,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举证出院记录。

经质证,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认可510元,10元每天住院51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海**民医院出院医嘱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主张90天营养期限并无不当。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10u003d900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28050元,按照150元/日的标准,计算187天。举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病情证明书。

经质证,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认可两个月误工期限,因为原告事发时相隔两个月就满60周岁,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考病情证明书以及误工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四个半月即135日。原告从事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维护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50元每日并不超出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亦不超出2014年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可予采纳。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并没有至原告年满60周岁时止,故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0*135u003d20250元。

3、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由法院酌定。

经质证,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认可交通费4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出行就医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7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629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3631.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杨**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69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691.12元由被告张*按照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按责承担,即全额承担。因案涉轿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险),且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未超过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替代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691.12元。原告杨**的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损失人民币369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损失人民币6691.12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负担人民币3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41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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