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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曹**、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曹**、刘*、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单**、被告曹**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庭前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案涉事故概况

2015年3月23日7时50分左右,被告曹**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花家渡村十九组地段时,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原告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被告刘**F×××××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与被告曹**借用关系。

三、原告张**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

原告张**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民医院进行检查,后原告张**根据医嘱进行了右下肢外固定。4月6日,因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早孕,至南通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于同月22日出院,住院16日。原告张**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原告张**的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9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90日。2、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误工期限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

四、当事人的赔偿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先行给付了原告张**100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给付了原告张**10000元。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原告张**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766.42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1050元(105天*10元/天)、护理费15175元(25天*250元/天+105天*85元/天)、误工费38000元(4000元/天*9个半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78792.94元。

被告曹**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50186.42元。原告张**主张医疗费为49766.42元(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被告曹**另垫付的医疗费42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为证,亦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原告张**住院16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

3、护理费11050元。原告张**主张25天的1人护理标准为250元/天,未在本院举证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故该护理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为2125元。原告张**主张的其他护理8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4、误工费。原告张**主张其误工损失为4000元/月(含年终分配款19000元),并提供了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通港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港闸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职工缴费明细、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银行明细表予以佐证。两被告对如**司和农行港闸支行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庭后提供的2015年4月至12月的工资银行明细表,显示2015年4月至12月,每月均有工资收入,且每月的收入与事故发生的工资基本相当。该证据与如**司在事故发生后公司未支付工资的证明相互矛盾,故如日纺织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农行港闸支行的证明有银行公章,且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提供的其他证据,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存在工资损失。关于误工损失中的年终分配款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的年终分配款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亦无法确定原告张**是否存在年终分配款减少的情况,故年终分配款原告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5、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

综上,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1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10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2874.42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21350元;超过限额之外的损失为41524.42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之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2874.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21350元,超过限额之外的损失41524.42元,因被告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被告曹**承担80%计33219.54元,该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曹**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张**自担。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曹**先行给付的10420元,为减少累诉,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张**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曹**。原告张**认为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庭后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于法无据,该书面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34149.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曹**1042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2064元(原告张**已垫付),原告张**负担413元,由被告曹**负担1651元。

综上,由被告中国人**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35800.54元、被告曹**8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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