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国人寿**通市分公司、新华人寿**通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新华人寿**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13年5月8日,张**在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司)工地,将保险费15000元交给新**公司的顾**、杨*,向新**公司购买保险。2013年10月4日,张**在金通**司施工期间发生意外,从高处摔下受伤,张**向徐**索要保险单,徐**交付了中国**公司保险合同,合同编号2013-×××-×××-×××-9,投保险种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金额80万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6万元。张**在南通**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5225.79元,工伤评为八级残。依据保险条款,应给付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80×7%=5.6万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6万元,合计11.6万元。现要求中国**公司、新**公司连带给付11.6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国**公司一审辩称,南通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确实于2013年5月15日在中国**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相应的附加险即团体医疗保险,张**为被保险人,但根据张**的陈述,百**司与张**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当时张**也不知道百**司为其投保,张**作为被保险人并未同意百**司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即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该份保险合同无效。要求驳回张**对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实际上涉及到另外一份保险合同,也就是2013年5月张**向新**公司的工作人员申请投保,而该公司工作人员收取了保费,虽然没有出具相应的保险单据,但是发生保险事故时,除非新**公司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的条件,否则应当支付保险金。

新**公司一审辩称,本案的纠纷和事实与新**公司无关,张**与新**公司没有订立保险合同,张**没有证据证明为了磋商订立合同而支付了必要的对价。张**主张顾**、徐**、杨*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上述人员收取了张**的保费也与新**公司无关,系上述人员的个人行为。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张**主张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当由中国**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如果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张**事后追认,其追认的效力可以溯及保险合同订立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前后,南通扬**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为包括张**在内的17人向新**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等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80万元,并将保险费15000元(其中含40元给业务员的交通费)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交付给了新**公司的从业人员顾**。此后顾**又将相应的保险费及材料交付给了新**公司的从业人员徐**。2013年5月15日,徐**经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胡**联系后,以投保人百**司的名义为张**等17人向中国**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分别为80万元及6万元,总保险费为14960元。投保单中注明的行业类别为建筑工程业。备注栏内注明: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无医保。同**公司在《投保声明书》上作为投保单位盖章,该《投保申请明》中载明:“……就在贵公司投保人寿保险之事,我单位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视作被保险人已同意保险有关事由。因此,我单位承诺:在保险有效期内,凡发生被保险人以未经其本人同意投保为由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本单位将承担相关责任”。中国**公司接受投保后,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保单上载明的险种、保险金额、保费均与投保单一致,保险期间为1年,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5月16日,合同期满日为2014年5月15日,投保人为百**司。保单所附被保险人清单中载明了包括本案张**等17人。保险合同所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载明,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五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中国人**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工伤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1)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本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或烧伤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程度的资料。若本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或烧伤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的,由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凭保险单、身份证明、残疾程度鉴定书等材料以及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所附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所附附表1:《工伤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载明的残疾等级与给付比例为:一级,给付比例100%;二级,给付比例75%;三级,给付比例50%;四级,给付比例30%;五级,给付比例20%;六级,给付比例15%;七级,给付比例10%;八级,给付比例7%;九级,给付比例5%;十级,给付比例3%。保险合同所附《国寿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载明,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不超过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支出医疗费用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保险单、身份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结算凭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以及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对于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证明。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所附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3年10月4日,张**在金**公司四期大件厂房管道支架上施工时,不慎坠落。随后到南通**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伴少许积气,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颧弓、左侧上颌骨及左侧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多壁骨折,左手中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伴近节指骨远端小片撕脱,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不全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腕三角骨小骨片撕脱骨折。张**共支付医疗费95156.09元(已扣除住院收费收据中的伙食费部分)。

2013年11月6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3)A第2076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3年10月23日受理扬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受伤害属实。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4年5月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401第1031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张*忠于2013年10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伤残部位为全身多部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对其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捌级伤残。

另查明,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徐**将上述保险合同交付给了张**。2014年2月20日张**填写了《理赔申请书》,向中国**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赔,此后因张**索赔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投保人为百**司、被保险人为张**、保险人为中国**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二、新**公司对于张**发生的案涉事故是否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三、如中国**公司、新**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性质和两笔债务之间的关系如何?

对于争议焦点一,投保人百**公司为张**等被保险人向保险**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及附加医疗保险,中国**公司接受保费、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其有疑问者是该合同是否有效?中国**公司主张,该保险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张**的陈述,其与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甚至于事故发生前不知道该公司,显然在订立合同时未同意百**公司为其投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公司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张**欲投保保险金额为80万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明确表示,根据现在的情况,同意百**公司为其投保,故应视为同意保险之追认,应视为与投保人之间具有保险利益。案涉由中国**公司承保的保险合同,不仅包括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故保险,还包括意外事故导致的残疾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张**的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并非要求赔偿身故保险保险金,而是残疾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部分的保险金,案涉保险在发生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残疾的保险事故时,其保险受益人亦指定为被保险人本人,中国**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恶意投保及道德风险的问题。故即使案涉保险合同中有关身故保险部分的合同无效,不影响意外事故致残保险及医疗保险部分的合同效力。中国**公司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按约赔付保险金。

对于赔付保险金的具体数额。因张**因意外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按保险合同所附《工伤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约定,中国**公司应按保险金额80万元的7%赔付意外事故残疾保险金5.6万元。对于附加医疗保险部分,根据张**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确认其因案涉保险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95156.09元。中国**公司虽主张其中应先行扣除不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但未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先行扣除20%部分的上述超出范围的医疗费,再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及免赔率计算,亦超过了保险金额6万元,故对于附加医疗保险金部分,中国**公司应赔付6万元。以上中国**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合计为11.6万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新华**公司辩称案涉保险合同与其无关,新华**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张**与新华**公司间并未订立保险合同,张**在当时并没有向新**公司递交投保书,也即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都不存在,仅仅给付金钱是不能够认定给付的新**公司的保险费。张**认为顾**、徐**、杨*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人员的行为也并非职务行为,因为徐**、顾**与新**公司并非职务关系,仅仅是代理关系。即使上述人员收取了保费,此行为也与新**公司无关,系上述人员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不论顾**、徐**、杨*等人其时是新**公司的员工还是保险代理人,其从事案涉保险业务,收取保费的行为,应由保险人新**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双方有未形成保险合意,虽然本案中扬**司或张**并未填写投保单交与顾**、徐**、杨*等人,但保险业务实践中也不乏由保险代理人代办投保事宜的情形。就本案而言,扬**司及张**向新**公司的员工或保险代理人交付身份证复印件并交纳了保险费,而双方如未就保险种类、保险金额等达成合意,则保险费无从计算,换言之,就投保时协商的顺序而言,必然是先协商好要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然后才涉及到保险费的计算、交纳。故既然扬**司及张**已按新**公司从业人员的要求交纳了保险费,相关人员也予以接收,可以推定扬**司及张**已向新**公司发出投保要约,并为其所接受。相关司法解释亦有类似意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新**公司并未抗辩张**有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形。至于徐**收到转交来的保费,但未向新**公司交纳并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却借百**司的名义最终向中国**公司投保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前扬**司或张**对此为明知,相反,徐**在本可向扬**司及张**说明情况,仍由扬**司向中国**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却另以他人名义投保,说明徐**对扬**司及张**刻意隐瞒了变更保险人的情况。徐**的相关行为如未得到新**公司的授权,则属于超越代理权的情形,但如前所述,扬**司及张**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对此并不知情,其有理由相信顾**、徐**等应将保险费交至新**公司,当时是与新**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徐**相关行为的后果,仍应由新**公司承担。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本可获得赔付的保险金,新**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由于保险行业在本地区已充分竞争,故可以参照以同样保险费,以百**司作为投保人与中国**公司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综上,新**公司亦应赔付张**保险金11.6万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虽中国**公司与新**公司应向同一债权人即张**给付的标的相同,但两者的债务基于不同的原因形成,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张**保险金人民币11.6万元。二、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张**保险金人民币11.6万元。三、上述第一、二两项判决义务履行其中任何一项后,或合计赔付给张**的保险金金额达到11.6万元后,其余债务即行消灭,其余判决义务不再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中国**公司负担1310元,由新**公司负担13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张**的陈述、一审法院向胡**调查笔录可见,投保单上百**公司公章系新**公司代理人所盖,保险费系张**所交,百**公司并无投保意愿,在一审庭审终结前亦未追认投保,故百**公司与中国**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合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成立错误。二、即便保险合同成立,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张**作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百**公司毫无关系,对百**公司为其投保不知情,因此,订立合同时,投保人百**公司对张**不具有保险利益。张**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表示同意承保,显然不会产生2013年5月投保人百**公司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上诉**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其中认定“扬**司为张**等17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等保险,每人保险金额80万元,并将保费15000元及身份证复印等材料交给了新**公司的从业人员顾**。此后,顾**又将相应的保险费及材料交给新**公司的从业人员徐**。”该事实并未查清,或采纳了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导致认定的错误。二、一审判决新**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学理论。扬**司和张**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对徐**将保费交给中国**公司,并以百**司的名义最终向中国**公司投保的行为不知情,故张**与中国**公司形成单独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国**公司应当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张**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权利未受侵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针对中国**公司的上诉认为,虽以百**司的名义投保,张**事先并不知情,中国**公司收取了保费,开具了保单,且张**也追认该保险,本案不涉及道德风险问题,百**司不可能因此获得任何权利,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中国**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针对新**公司的上诉认为,张**的保费系交付其工作人员,新**公司擅自以百**司名义去中国**公司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前,未将保单交付给张**,并告知该投保事实,张**完全不知情,张**有理由相信新**公司承保了该保险。一审判决认定中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两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与中国**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新**公司的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中国**公司收取了张**的保费,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扬**司意欲为张**等人在新**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等保险,并将保费15000元及身份复印件等材料交给新**公司的从业人员顾**,顾**又转交给徐**。后徐**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胡**联系,以百**司的名义为张**等人在中国**公司投保了案涉保险。因扬**司欲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张**具有保险利益,扬**司及张**并未有恶意投保的主观意图。但由于保险公司从业人员的缘故,将投保人变更为百**司,并以百**司的名义为张**等人投保案涉保险,而张**对此并不知情。在该情形下,保险公司再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故被保险人张**发生保险事故,中国**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新**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投保经过的事实有异议,因一审审理中证人刘*、陈*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胡**进行调查,并结合各方庭审陈述,查明了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新**公司虽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却并未对其反驳的主张充分举证,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扬子公司及张**投保并缴纳了保费,新**公司从业人员收取了保费,张**有理由相信徐**等将保费交至新**公司,其与新**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徐**等并未告知张**案涉保险已借百**司名义在中国**公司投保,徐**等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新**公司承担,故张**要求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支持并无不当。最后,中国**公司、新**公司应向同一债权人即张**给付的标的相同,但两者的债务基于不同的原因形成,一审判决中国**公司、新**公司各自向张**履行给付义务,但同时认定合计保险金额达11.6万元,其余债务消灭,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公司、新**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1310元,由上诉人新华**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