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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佘*鹏诉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佘*鹏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质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19时5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河口镇双港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港村九组路段时,遇有原告拖人力拖车由西向东行走,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3年10月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佘**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5318.1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王**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被告王**已给付原告4600元。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9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书面辩称,事故后已给付原告4600元,要求多退少补。

被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提供的南**集团江海分公司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工资发放凭证,原告又主张同时在通州达成设备安装公司工作,不符合现实,其误工费证据严重不足且相互矛盾,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9时5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河口镇双港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港村九组路段时,遇有原告拖人力拖车由西向东行走,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多次在如东**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5318.1元。此间,被告王**给付原告4600元。

2013年10月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5年11月12日,原告经南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误工期限60天;伤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30天;营养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

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佘**2011年8月始在南通**限公司江海港务分公司工作,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持有高压电工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限公司江海港务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高压电工证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因而其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多支付的赔偿款,原告应当返还。2、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虽在南通**限公司江海港务分公司工作,并主张有兼职,但缺乏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酌情以企业平均年收入59590元/年(4965元/月)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为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18.1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误工费(4965元/月×2个月)9930元、护理费(85元/天×30天)25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人民币19018.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90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民路分理处,账号:10×××16)。

二、原告佘**返还被告王**多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6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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