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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黄**、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黄**、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黄**驾驶苏F×××××号微型轿车,沿启东市王鲍镇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与南海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南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该路段由原告徐*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由启**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被告黄**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8241.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3、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

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3、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黄**驾驶苏F×××××号微型轿车,沿启东市王鲍镇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与南海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南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原告徐*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徐*在启东**民医院、启**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071.97元。同年5月7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3206817201507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本起事故中黄**承担全部责任,徐*无责任。

2015年11月13日,经启东市永成交通事故咨询服务部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97号关于徐*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徐*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手月骨脱位、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徐*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为此,原告徐*花去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被告黄**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通盛**有限公司工作,休息期限工资待遇停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因被告黄**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错误,且经本院法医审核,该鉴定意见基本合理,故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用药中应扣除无医嘱的外购用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主张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在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后认定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为1707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8元/天×15天u003d270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u003d600元、护理费85.14元/天×(15天×2+45天)u003d6385.5元、误工费180天×144.72元/天u003d26049.6元,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0.1u003d68692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6、车辆损失费。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071.97元、营养费600元、伙补费270元、护理费6385.5元、误工费26049.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合计123669.07元。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114727.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7941.97元,根据本起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黄**全额承担。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合计为123669.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123669.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2元,依法减半收取52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承担2007元,原告徐*承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2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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