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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张**、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4日19时30分,周飞飞驾驶陈**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途经海安县曲塘镇曲白路口与曲北路交叉路口时,遇张**驾驶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亦经该处,双方相碰。致苏F×××××号小型轿车受损。陈**花去施救费400元。当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飞飞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标志指示通行,张**持实习期内驾驶证牵引挂车且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通过路口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对陈**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定损金额为17250元。

原审另查明,张**驾驶的重型货车已由郭**向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审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定性准确,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陈**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到场定损,确认财产损失为17250元。事故发生后陈**一方支出的施救费属于其财产损失的范畴,法院核定陈**的财产损失为17650元。

鉴于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尽管保险公司辩称张**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这些违法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情形,应当不予赔偿。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来看,不能认定该公司对于免除责任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虽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有关于保险人已就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投保人也签名予以确认,但该声明仍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一部分,亦系保险人预先印制,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张**持有A2证,可以驾驶牵引车。因此,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和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财产损失费7825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9825元,由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若赔偿义务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在实习期驾驶挂车违反了商业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事由,且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也在投保人声明处确认,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此外,张**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扣除相应免赔率,且原审判决认定的财物损失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郭**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驾驶人张**驾驶证,其初次申领日期为××××年××月,增驾××,实习期至××××年××月××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发生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及的驾驶人张**实习期驾驶挂车,违反法律规定,可减轻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等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驾驶证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实施条例》与《驾驶证规定》均禁止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但关于实习期的定义二者并不一致。《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证规定》除上述期限外还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本案中,驾驶人张**在增驾后的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上路,违反了《驾驶证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驾驶证规定》系部门规章,故《驾驶证规定》所作出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减轻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保险公司仍然需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

关于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显示相关免责条款已加粗加黑,且投保人郭**在投保单及声明中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声明显示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但对于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三项“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在《实施条例》与《驾驶证规定》对于“实习期”有两种定义的情况下,固然机动车驾驶人对《实施条例》与《驾驶证规定》均有遵守之义务,但本案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其提供的条款内容应清晰明确、没有歧义,否则应相应加重保险公司明确说明的责任。因此,仅凭投保单及声明,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实习期”有两种定义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应明确其采用何种定义,但本案合同对此未予明确,故本案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驾驶人张**在增驾后的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上路,不属于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情形,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张**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应扣除相应免赔率、一审认定的财物损失过高等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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