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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射阳县林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射阳县林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黄**、被告射阳县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1986年元月,原告到射阳县黄沙港林场下属单位长荡林业站任副站长,1990年上半年任站长至今。2013年9月,射阳县黄沙港林场更名为射阳县林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拖欠原告1998年至2004年期间的工资9445元,2005年至2009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25790元。2009年1月24日,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并交纳各项社保,导致原告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待遇和医保待遇,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至2004年拖欠工资9445元;2005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合计25790元;2009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待遇赔偿53130元,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按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养老待遇赔偿,如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原告凭医疗期间的票据费用,按照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劳动者应报销的比例和标准,由被告赔偿支付。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作证1份、护林防火检查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长荡林业站2004年前欠工资及退休金的汇总表1份,1998年5-12月份事业单位工资花名册1份,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1-12月份工资花名册各1份,证明1998年-2004年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9445元。

3、2014年4月15日射阳县黄沙港林场长荡林业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1986年元月到长荡林业管理站工作及担任职务和工资发放情况等。

4、2013年9月3日射阳县黄沙港林场更名为射阳县林场的一份信息发布,该信息来源于射阳县农业信息网,证明射阳**委员会批准同意黄沙港林场更名为射阳县林场的批复。

5、2014年4月23日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经过了仲裁程序。

6、2004年-2012年盐城市最低工资统计表,证明各年度最低工资情况。

7、盐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盐**保局、总工会、企**协会联合发布的指导意见(盐劳仲委(2009)2号),证明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8、射阳**委员会出具给黄沙港林场的信函,证明黄沙港林场长荡林业站退休职工的福利待遇由黄沙港林场承担。

9、陆*的证明,证明原告于1986年元月到黄沙港林场长荡林业站工作,任副站长职务,后于1990年7月任站长职务,同时由黄沙港林场发给原告工作证和防火检查证。

10、长政办(1995)23号文,证明黄沙港林场长荡林业站和乡镇的林业站是分开的。

11、射政办发(2003)91号文,证明从2004年1月1日起黄沙港林场直接由国家管理收益。

被告辩称

被告射阳县林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关系,被告也没有长荡林业站这一下属单位,更没有刻制过黄沙港林场长荡林业站公章。据了解原告是射阳县长荡镇乡办工作人员,在2006年之前还兼任长荡**委会副书记、沙**委会副书记等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射阳县林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射阳县长**服务中心出具的原告部分时段工作简历,证明原告在1998年-2001年期间与2002年-2006年期间的工作情况,原告在此时间内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人事关系,也没有在被告单位参与工作。

2、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射政办(1988)第18号文件复印件,证明从1988年开始射阳县林场管理的林木实行林场承包人、林地乡镇、村委会按比例取得林权的方案,同时各乡镇的林业站工作人员由所属乡镇进行指派并负担工资。

3、射阳**林场林业专业户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在射政办(1988)第18号文件出台后,原告以其家属的名义与射阳**林场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了黄沙港林场下属61.5亩合计4131株各类林木管护任务。

被告射阳县林场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中工作证的合法性不认可,射阳县黄沙港林场没有下属长荡林业管理站这一机构,这枚公章也不是被告刻制,该证也不是被告向原告发放;护林防火检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没有发放单位加盖公章;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中载明的主管和会计均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证据3的合法性不认可;证据4、5无异议;证据6是发布的政府统计数据,无需举证;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证据8是复印件,且从该复印件的内容上可以看出黄沙港林场长荡林业站是长**党委政府的下属部门,在此之前该单位的人员工资和福利都是由长**党委和政府负担的;证据9证明了原告是长**党委政府的工作人员;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黄沙港林场长荡林业管理站是隶属于长**管办的一个部门;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

原告黄**对被告射阳县林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02年之后由于一直领不到工资,原告客观上在外面找一些工作养家糊口,但并没有与被告单位解除或者终止过劳动关系,被告也从没有向原告发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于1986年任射阳县**林业管理站副站长,1990年任站长。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射阳**林场于2013年更名为射阳县林场。原告黄**于2014年4月23日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生活费、养老待遇赔偿、医疗费待遇赔偿。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均超过仲裁时效规定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黄**自认于2009年年满60周岁时就不去黄沙港林场上班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黄**于2009年1月24日已年满60周岁,其在庭审中陈述年满60周岁后便不去被告单位上班,本案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9年1月25日,故原告应当从2009年1月25日起1年内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黄**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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