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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徐**、陆文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徐**、陆文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徐**、陆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初,原告蔡**将其承接的u0026ldquo;盐城**新河污水接线工程疏通管道u0026rdquo;发包给两被告承包,两被告又雇佣了董**、李**,因董**、李**在施工中没有戴防毒面具和操作不当,造成董**、李**死亡,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原告蔡**与董**、李**的家人先后达成了有关赔偿协议,原告合计赔付董**、李**死亡款项183.3万元。因原、被告双方都不具备合法的承接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形成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无效的,依照无效合同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当承担2/3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2万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蔡**与两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承包关系,原告蔡**主体不适格,原告蔡**诉状中所称的董**、李**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告蔡**挂靠江苏瀛**有限公司与盐城**建设局签订了一份《盐城**建设局经二路(迎宾大道-亭湖大道)污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盐城**建设局将亭湖区经二路(迎宾大道-亭湖大道)污水管道工程发包给江苏瀛**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经二路(迎宾大道-亭湖大道)污水管道工程施工:25#-28#井之间污水管道工程铺设、检查井砌筑及25#和28#检查井局部拆除及修复等工程(详见设计图纸和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09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20日;质量标准确保按规范和标准验收达合格等级;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259000元,工程付款:工程量完成50%后付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再付工程款的3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分两年付清;质保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若发生不安全问题,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蔡**又将其中的u0026ldquo;长亭路小新河过河污水管道u0026rdquo;分包给被告徐**、陆文学。两被告合伙承包该工程后,组织材料、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12月20日前施工完毕。2013年6月份,因两被告合伙承建的长亭路小新河过河污水管道工程发生管道堵塞,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蔡**通知两被告进行整修,并由盐城**建设局派员与原告蔡**、被告徐**一起在现场商定:在原管道基础上重新立一个竖井。被告徐**雇佣了董**、李**,2013年7月8日,董**等人开始施工,同年7月12日上午,董**、李**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配戴防毒面具中毒身亡。2013年7月13日,在盐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新城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下,原告蔡**与死者董**的母亲钱玉兰、妻子王*、长女董**、次女董**、长子董**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蔡**一次性赔偿董**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95.8万元;与李**的父亲李**、妻子邵**、长子李**、次子李*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蔡**一次性赔偿李**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82.5万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蔡**实际向董**亲属支付100.8万元(董**之妻王*要求增加补偿金5万元)、向李**的亲属支付82.5万元,原告蔡**赔付董**、李**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183.3万元。原告蔡**向两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徐*均在盐城**安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7月12日东城派出所民警与证人裔兆国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死者董**的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收款收条两份及承诺书一份、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死者李**的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收款收条一份、与陆文学的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挂靠江苏瀛**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蔡**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徐**、陆**,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两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蔡**联系两被告并要求整修,最终在现场确定整修方案为在原排污管道上方重新立一个竖井。被告徐**认可该整修方案,雇佣了董**、李**并组织材料进行施工,该整修工作应当视为原分包工程的延续。被告徐**履行合伙事务行为的效力应及于另一合伙人即被告陆**。两被告辩称其受原告委托、雇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具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董**、李**在施工过程中不幸死亡,作为雇主徐**、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董**、李**在施工过程中未配戴防毒面具,操作不当,亦存在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两被告徐**、陆**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雇员董**、李**自己承担20%的责任,原告蔡**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陆**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原告分别赔偿董**家属100.8万元、赔偿李**家属82.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蔡**已赔偿董**、李**自身应承担的20%的赔偿金额,应视为原告蔡**自愿赔偿,该赔偿部分,两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蔡**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多给付董**家属5万元,亦系原告蔡**自愿补偿,该部分两被告亦不承担。两被告根据赔偿比例应共同向两死者家属赔偿计71.32万元,因原告蔡**已为两被告垫付,现原告蔡**要求两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陆文学共同支付原告蔡**垫付的赔偿款项7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原告蔡**负担6555元、被告徐**、陆文学共同负担9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蔡**负担914元、被告徐**、陆文学负担4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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