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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我从被告处购买东风标致308汽车一辆。在办理车辆保险时得知该车曾销售给其他人并已办理车辆保险。后经被告公司行政主管和销售主管确认,该车是因参加“3.15”车展需要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和车辆保险,行使至展区30公里左右。被告隐瞒上述事实,已经构成销售欺诈。经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车本金的三倍赔偿损失计3380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江苏**集团东风标致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盐**裁委仲裁。因此,争议双方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具有法律拘束力,案涉纠纷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受理。现本院虽已立案受理,但被告在本案首次开庭前以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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