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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汤*、英大泰和财产保**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汤*、英大泰和财产保**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5年2月8日,被告汤*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8104.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2时21分,被告汤*持证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长江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闯红灯通过人民路长江路口后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8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即至海门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同年2月11日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同年2月24日出院。

2015年12月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同年12月1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其左侧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马*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3、马*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7500元,相关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苏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陶某某,被告汤*与陶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两被告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车损300元没有异议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对双方有异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8948.22元(含二次手术费7500元),提供海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病人费用结账明细、南通某大药房购药凭证、病历复印费收据、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凭票计算,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因其伤后已经评残,故对其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南通某大药房的购药凭证,因无病历记载,亦无购药人姓名等佐证,无法确认系原告病情所需,本院予以剔除。对原告的病历复印费,原告陈述系其鉴定所需,本院认为,鉴定时,原告持有病历原件、医疗费发票等鉴定所需的材料,不需要另行复印,故对病历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余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已有鉴定意见予以明确,且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28938.72元(含二次手术费7500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103658元,原告首次住院期间休息300日,二次手术期间休息45日,误工费标准按照12000元/月计算(已扣除事故发生后单位发放的基本工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收入证明、纳税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明细证明、考勤表、在职证明、请假申请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审理中,本院就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向其所在单位招商局重工(江**限公司作了调查,该单位**事部副经理沈某某反映,马*系其公司职员,其因事故休息期间,岗位工资打八折后发放;变动工资4700元/月不再发放,但变动工资会有小幅上调或降低;马*的其他工资系公司奖励并非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马*2015年的年终奖,参照同部门其他人员的发放情况,若非马*因事故受伤缺勤,不会低于2014年的年终奖。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原告的具体误工损失由法院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限345日(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4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原告岗位工资每月固定扣除700元,变动工资并不固定,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的变动工资总额57715元,平均计算为4809元/月(57715元/年÷12个月)。原告从2月休息至11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2月份的岗位工资扣除部分计算为494.2元(3500元-3005.8元),3月-11月的岗位工资扣除部分计算为6300元(700元/月×9个月)。原告2月的变动工资扣除部分为3338.5元(4809元-1470.5元),3月-11月的变动工资,因8月发放了435元,故计算为42846元(4809元/月×9个月-435元)。原告的年终奖,根据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原告2014年实际发放的年终奖为32822.73元,2015年发放的年终奖为7281.55元,其扣除部分的年终奖为25541.18元(32822.73元-7281.55元)。故原告首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计算为78519.88元(494.2元+6300元+3338.5元+42846元+25541.18元)。对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计算为8263.5元[700元+4809元+(700元+4809元)÷2]。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86783.38元(78519.88元+8263.5元)。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亦存在过错,认可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4、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认可原告的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就医、复诊、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300元。

5、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

被告汤*质证认为,对鉴定费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938.72元(含二次手术费75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86783.3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203832.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353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被告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损失人民币1203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海门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损失人民币66825.68元。

上述一、二项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中国**门支行;户名:马*;账号:)62×××17)。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1元,由原告马*负担人民币7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海门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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