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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海**乐派歌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海安音乐派歌厅(以下简称海安音乐派)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海安音乐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是专辑《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开门大吉》(1、2)的著作权人。三专辑收录了《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开门大吉》《梦中情人》等72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中**总公司出版的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分别与上述作品著作权人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分别将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与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曾就版权使用费缴纳事宜多次与被告海安音乐派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缴纳版权使用费,合法使用其信托管理的作品,但海安音乐派至今尚未缴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和音集协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全是爱》等211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126600元;3、赔偿原告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72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420元、差旅费200元、查档费100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指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后将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数量变更为210部。

被告辩称

被告海安音乐派未答辩。

原告音集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音像出版物《凤凰传奇》、《擦肩而过》、《开门大吉1》、《开门大吉2》、《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以上6件出版物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数百部MTV音乐电视作品,证明相关原始著作权利人享有对涉案歌曲的著作权;

2、北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7、3275、3266、3264、3262号公证书及(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证明原始著作权人将相关著作权利授权给音集协;

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74号公证书,(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206、160、156、157号公证书,证明原始著作权人将相关著作权利授权给音集协,音集协在授权许可期内提起诉讼。

上述证据1-3证明音集协的主体资格适格。

4、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850号公证书(内附2张录像光盘),证明被告海安音乐派在其经营的KTV包间内未经授权许可营业性放映原告享有权利的MTV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侵权。

5、音集协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费用票据一组,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KTV包房消费420元,证明音集协为制止海安音乐派侵权支付了6420元合理费用。差旅费200元、查档费100元没有票据提供,请法庭酌定。

被告海安音乐派未质证。

经本院核对,原告音集协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我国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政部注册登记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音集协提供的《凤凰传奇》、《擦肩而过》、《开门大吉1》、《开门大吉2》、《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正版DVD。《凤凰传奇》、《擦肩而过》、《开门大吉》(1、2)外包装盒及内附光盘上标有“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出品)”,并附有“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的声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内附光盘十七张、《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内附光盘十张,两辑外包装盒均标有“中**总公司出版”等版权信息,并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两辑盒内各装有一本印有歌曲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名称的小册子,小册子载明相关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涉案210部MTV作品(具体名单见附件)均收录于上述专辑中。

2008年至2012年期间,音集协分别与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当**限公司、新二十一**)有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著作权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音集协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原告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著作权人授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著作权人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分别为一年或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内音像作品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一年或三年。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均出具声明,称在上述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均未以书面形式对合同续展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至今依然在双方约定的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7日下午十二时三十五分,江苏**淮公证处的公证员蔡*、公证人员赵**和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方*来到海安音乐派A03包间,使用点歌器点播了《最炫民族风》等歌曲,对点播歌曲的片段依序播放情况进行现场拍摄,包间消费支出420元。江苏**淮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8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歌曲名单》上记载有212首MTV作品,音集协在本案中起诉其中的210部MTV作品。经比对,公证过程中,拍摄封存的来自海安音乐派的光盘中涉案210部MTV作品,其名称、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演示画面等,与音集协提交的《凤凰传奇》、《擦肩而过》、《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中收录的同名作品相同。

另查明,海安音乐派成立于2013年10月31日,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2号,投资人为陈**,许可经营项目为经营歌厅;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再查明,音集协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2014年8月1日,音集协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由音集协委托江苏**事务所就本案进行诉讼,双方约定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由音集协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音集协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且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音集协提供的正版DVD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分别属于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原告音集协均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且可以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

二、被告海安音乐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亦规定,当事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音集协为证明海安音乐派在其经营场所内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公证书,该公证书足以证明海安音乐派在其经营场所播放了涉案210部音乐电视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音集协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任何人购买音乐电视作品未经营性使用并不构成侵权,当其在经营中使用而又未依法付费时才构成侵权。因而,是否构成侵权与购买音乐电视作品并不关联,况且海安音乐派作为专门从事KTV行业的经营者,应对设备内作品的授权情况予以审查,其未经审查即用于经营,存在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海安音乐派未经权利人许可,经营性使用涉案21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构成对音集协放映权的侵害。音集协主张其侵犯著作权,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海安音乐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海安音乐派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院根据作品的类型、作品数量、作品的知名度、海安音乐派经营地点及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考虑到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包含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安音乐派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放映涉案210部音乐电视作品,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涉案210部音乐电视作品(见所附清单)。

二、被告海安音乐派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如果被告海安音乐派歌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原告中**体管理协会负担1904元,由被告海安音乐派歌厅负担114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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