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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如**乐迪量贩式娱乐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与被告如皋市海乐迪量贩式娱乐城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如皋市海乐迪量贩式娱乐城投资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是专辑《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开门大吉》(1、2)的著作权人。三专辑收录了《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等72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正大**乐中心是专辑《爱的奉献》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承诺》等6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中**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对上述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原告分别与上述作品著作权人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分别将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缴纳事宜多次与被告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缴纳版权使用费,合法使用原告信托管理的作品,但被告至今尚未缴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最炫民族风》等21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800元;3、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623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323元、差旅费200元、查档费1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放弃查档费1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其所主张的涉案213首MTV作品中第11首《荷塘月色》、第65首《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两首作品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内容上不一致,不构成侵权,故撤回对上述作品权利的主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11部MTV作品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海乐迪量贩式娱乐城辩称,对原告全部诉讼主张,被告都不同意。被告的曲目是从南京视易购买的,所有的歌曲都是南京视易提供给被告的,包括点歌系统和歌库。原告起诉的这些作品都是歌库里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凤凰传奇》、《擦肩而过》、《开门大吉卡*OK》(1、2)、《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6件出版物,内含涉案MTV作品。

证据2、经北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7、3262、3264、3266、3275号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公证与原件相符的原告与著作权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

证据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74号公证书,(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156、157、160、206号公证书,公证与原件相符的关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续展声明。

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

证据4、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856号公证书(内附2张录像光盘),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放映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侵权。

第三组证据:

证据5、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费用票据一组,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5000元(暂未支付)、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323元,共计6323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另没有差旅费票据,请法庭酌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里的照片拍的是被告的门面,对包间消费POS签购单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公证费、委托代理合同、POS消费单都没有异议。

被告如皋市海乐迪量贩式娱乐城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尚未支付,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我国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政部注册登记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分别与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刘**、北京当**限公司、新二十一**)有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著作权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原告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原告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著作权人授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著作权人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内音像作品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均出具声明,称同意有效期自动顺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

原告提交了《凤凰传奇》、《擦肩而过》、《开门大吉》(1、2)、《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正版DVD,涉案211部MTV作品(具体名单见附件)分别收录于其中。《凤凰传奇》、《擦肩而过》、《开门大吉》(1、2)外包装盒及内附光盘上标有“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出品)”、“ISRCCN-F18-10-301-00/V.J6GDG-2907”(《凤凰传奇》)、“ISRCCN-F18-08-404-00/V.J6GDG-2347”(《擦肩而过》)、“ISRCCN-F18-11-608-11-608-00/V.J6GDG-3482”(《开门大吉1、2》)等版权信息,并附有“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的声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外包装盒及内附光盘(共十七张)上标有“中**总公司出版”、“ISRCCN-A01-11-374-00/V.J6”等版权信息,并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盒内装有一本印有歌曲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名称的小册子,小册子载明相关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有: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刘**、北京当**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新二十一**)有限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等。17盘光碟的盘芯刻有“ISRCCN-A01-11-(374-390)-00/V.J6”字样(其中374-390之间共有17个号码,每一盘光碟对应一个号码,除此处之外其它部分均相同)。《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外包装盒及内附光盘(共十张)上标有“中**总公司出版”、“ISRC978-7-7999-2275-1”等版权信息,并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盒内装有一本印有歌曲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名称的小册子,小册子载明相关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有:北京**限公司、北京当**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等。收录于上述专辑中的涉案211部MTV作品均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配以相关的情景、画面,围绕其艺术主题,在演唱和情景氛围上与音乐和歌词所营造的意境相结合。

2014年12月28日,江苏**淮公证处的公证员蔡*、公证人员赵**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来到孙**经营的位于如皋市益寿路的海乐迪量贩式KTV的8330包间,使用点歌系统查找播放音乐电视作品,同时对播放歌曲的过程进行录制。其中《最炫民族风》为整首播放,其他歌曲均为部分播放,包间消费支出323元。江苏**淮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85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内所附的票据复印件、已封存的光盘均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歌单》上记载有214首MTV作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11首MTV作品权利。

如皋市海乐迪量贩式娱乐城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孙**,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路801号,于2013年11月30日开业,经营范围为娱乐业(KTV服务);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零售。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光盘中涉案211部MTV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演示画面等,与原告提交的《凤凰传奇》、《擦肩而过》、《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开门大吉》(1、2)中收录的同名作品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等。2014年9月1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由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就本案进行诉讼,双方约定在一审判决结束后由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涉案211部MTV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凤凰传奇》DVD、《擦肩而过》DVD、《流行歌曲经典》作品精选集DVD、《爱的奉献》DVD等音像制品出版物中收录的涉案211部音乐电视的画面选择、编排和创意与词曲的意境相互配合,体现了制片人的独创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其次,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提供的正版DVD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分别属于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原告均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原告管理,并约定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再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原告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作为KTV的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量贩式视听歌城为消费者提供涉案211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构成对原告放映权的侵害。对于被告辩称的点歌系统和歌库是从南京视易购买的,所有的歌曲都是南京视易提供给被告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点播设备来源,另一方面,即便其在购买点播设备时作品即已存在,被告作为专门从事KTV行业的经营者,在购买相应的点播设备时,应当知道相关作品的商业性放映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应对设备内作品的授权情况给予适当的审查,其未审查即购买并用于经营,存在主观故意,故该行为构成对涉案作品放映权的侵犯。被告就其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院根据作品的类型、作品数量、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考虑到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为43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如皋市海乐迪量贩式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放映涉案211部音乐电视作品(具体作品详见附件),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涉案211部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如皋市海乐迪量贩式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34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中**体管理协会负担990元、被告如皋市海乐迪量贩式娱乐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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