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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南通市**娱乐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诉被告南通市**娱乐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市**娱乐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是专辑《凤凰传奇》、《擦肩而过》、《开门大吉》(1、2)的著作权人。三专辑收录了《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开门大吉》、《梦中情人》等72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中**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MTV作品。著作权人对上述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原告分别与上述作品著作权人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分别将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缴纳事宜多次与被告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缴纳版权使用费,合法使用原告信托管理的作品,但被告至今尚未缴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MTV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最炫民族风》等183部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000元;3、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15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我国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政部注册登记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分别与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当**限公司、新二十一**)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著作权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原告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原告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著作权人授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著作权人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内音像作品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后部分著作权人出具声明,称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有效期自动顺延,现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提交了《凤凰传奇》、《擦肩而过》、《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开门大吉》(1、2)的音像出版物,涉案183部MTV作品(具体名单见附件)分别收录于其中。

《凤凰传奇》MTV卡*OKDVD专辑外包装上标有“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出品),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广**出版社出版,ISRCCN-F18-10-301-00/V.J6GDG-2907”等信息。

《擦肩而过》DVD外包装上标有“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出品),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广**出版社出版,ISRCCN-F18-08-404-00/V.J6GDG-2347”等信息。

《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卡*OK1DVD、卡*OK2DVD外包装上均标有“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出品),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广**出版社出版,ISRCCN-F18-11-608-00/V.J6GDG-3482”等信息。

《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外包装上标有“中**总公司出版、17碟装、CDVD-308ISRCCN-A01-11-374-00/V.J6”等字样,(第三辑)DVD外包装上标有“中**总公司出版、10碟装、CDVD-360/369”等字样,精选集盒内各装有一本印有歌曲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名称的小册子,小册子载明相关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当**限公司、新二十一**)有限公司等。

2014年11月22日,江苏**淮公证处的公证员蔡*、公证员助理赵**和江苏**事务所的邓*来到南通**尊龙会的K30包间,使用点歌系统查找播放音乐电视作品,同时对播放歌曲的过程进行录制。其中《最炫民族风》为整首播放,其他歌曲均为部分播放,包间消费支出1500元。江苏**淮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857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内所附的《歌单》、POS机签购单、已封存的光盘均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歌单》上记载有195首音乐电视作品,原告在本案中起诉其中的183部音乐电视作品。南通市**娱乐中心的经营者为顾学兵,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桃坞路46号,经营项目为KTV等。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光盘中涉案18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演示画面等,与原告提交的《凤凰传奇》、《擦肩而过》、《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开门大吉》(1、2)中收录的同名作品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就本案进行诉讼,双方约定在一审判决结案后由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对于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凤凰传奇》MTV卡*OKDVD专辑、《擦肩而过》DVD、《开门大吉》(1、2)、《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等音像出版物,经公证与原件一致的原告与涉案著作权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著作权人出具的合同续展声明,(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8575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POS机签购单,南通市**娱乐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本质内涵在于其独创性。涉案183部音乐电视作品,是以歌曲为题材,将其主题思想通过演员在相应场景中的表演加以体现,通过摄影、录音、灯光、剪辑、合成等创作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连续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放映,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到保护。

二、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分别属于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原告均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原告管理,并约定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南通市**娱乐中心播放了涉案183部音乐电视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18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构成对原告复制权和放映权的侵害。被告就其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院根据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考虑到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市**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放映涉案183部音乐电视作品,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涉案183部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南通市**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被告南**会娱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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